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39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2號、97年度他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6年7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位於高雄市○○區○○街129之3號丙○○工作之「葉綠素泡沫紅茶店」,因不明原因而以鋁棒及安全帽等物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左前額挫傷、左腰部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右手拇指二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挫傷併第五蹠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具結證述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7月26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為伊所使用,且伊於96年7月25日晚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高雄市○○區○○街129之3號丙○○工作之「葉綠素泡沫紅茶店」,以及丙○○受有左前額挫傷、左腰部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右手拇指二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挫傷併第五蹠骨線狀骨折之傷害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25日晚上有經過「葉綠素泡沫紅茶店」,但是伊沒有打被害人,當天伊是單獨經過該處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6年7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遭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平日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6M-661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故上揭各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指訴係被告甲○○夥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毆打受傷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故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名之前提,厥為被告上開數名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是否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7月25日晚
上10點55分左右,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街我工作的泡沫紅茶店裡,當時看到有很多人在我店的斜對面,有些開車有些人騎車,其中我看到有一台6M-6610的銀色馬自達的車輛,我馬上就跑走,因為在當天早上跟中午時,我都有看到這台車,車上的人在罵我「幹你娘,看啥小」,晚上我又看到這台車又來,我才跑掉,跑到巷子裡,被他們那一群人追到,被他們以安全帽及鋁棒打,之前在我哥哥的另一家店被砸,現場也有這部車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葉綠素飲料店上班,當天晚上看到一群人順著我們飲料店前的路口過來,停在飲料店馬路的斜對面,有機車及汽車。我看到就大概知道,因為那群人一直看著我的店,我大概感覺他們要來尋仇,但是我和那群人沒有仇怨,我也不認識他們。然後我就跑,他們就追過來,當時大約是晚上七點到九點之間,我從店門口的路口往右前方跑,他們一直追過來,大概有四、五台機車,後面還有汽車,我跑進巷子裡,就跑不掉被他們堵到,就被他們以安全帽及鋁棒打我,剛開始被騎機車的人打我,後來因為我被打要擋,就沒有看到是誰打我,他們打完有停一下,有一部白色三菱轎車過來,我只看到側面沒有看到車號,轎車的人過來叫囂跟我嗆聲,但是講什麼我忘記了,轎車的人沒有下來,然後他們就走了。他們停在斜對面,我有看到一部馬自達銀色的房車,這部車子我見過被告開,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是乙○○的同學,他們車停在對面時,我有看到馬自達車和一群機車在一起,但是來追打我時馬自達車沒有過來。打我的人我沒有看過,裡面的人也沒有被告,打我的人沒有講什麼話,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打。我在這次被打之前當天早上午在店內,被告有開馬自達車到我們店門口停紅綠燈,紅綠燈正好在店前方,被告有搖下車窗,被告坐在駕駛座,坐在後面的人有朝店內罵三字經,我也不認識他們。我有看到車上包括駕駛有兩人,後面坐一個人,綠燈後他們就走了。因為他們在停紅綠燈有對我罵三字經,所以我對他們有印象。我們另外一家店曾經有被砸店,店內小姐曾說有一台馬自達車,鄰居也有認到這台車,但是沒有看到車牌及駕駛,只看到一樣的車型及顏色,所以我就對這車子有注意。」、「(問:當天晚上,你有無看到那台汽車的人下車?)他們停側斜對面,汽車的人都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誰。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只是有認到一台馬自達的車子。」、「(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參與打你?)我是推測他的車子,我事先知道是他的車子,因為乙○○是他的同學,她之前就跟我說過她的同學甲○○開這台車。她會跟我提到是因為我們有其他的店被砸,現場有與這台車相同的車型,小姐沒有認到車號,只有車型與顏色,乙○○說她的同學也有這樣一部車。我和被告並沒有生意上或其他方面的仇怨。」、「(問:你看到的馬自達車子有無改裝過?)沒有。」、「(問:外表是否能明顯讓你看出與其他車不同?)沒有,與一般房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依告訴人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時看到銀色馬自達車與其他機車停在其工作之飲料店斜對面時,因感覺對方似乎前來尋仇,因此馬上就跑離現場,故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且告訴人又急欲逃跑,其於倉皇及恐懼之情緒之下,是否尚能確認停放在馬路斜對面車輛之車牌號碼,實非無疑。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在同一個的地
方上班,被告及伊前男友曾來找伊,被告開馬自達載伊前男友來,丙○○有看到,所以他知道那部車子是被告的,那是離丙○○被打前幾天的事情。被告與伊前男友去找伊時,他們就知道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告訴人於遭毆打前即已知悉被告之車牌號碼,是以告訴人應係依該車輛之車型及顏色推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非當場目擊該汽車之車牌號碼。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看見一部馬自達的車子,但該車外型與一般之車輛無異,且汽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故告訴人並未看到車上有何人,且當天告訴人亦沒有看到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案發當天只有伊一人上班,乙○○沒有看到該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調取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警察局說過兩三個月就沒有了,所有沒有調到錄影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駛6M-661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
㈣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與伊前男友到其
與丙○○一起工作的泡沫紅茶店裡找伊,伊之前男友要跟伊和好,但在店內沒有任何爭吵及糾紛。伊和丙○○是在丙○○被打後在八月左右才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與伊前男友到店內找伊時,並無與丙○○發生口角等糾紛。丙○○被打後一兩個小時後伊有打電話給伊前男友,當時他在家,他說不知道是誰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過節或仇隙,被告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足徵告訴人指認被告係共同傷害伊之人一節,是否真實可信,亦有疑義。
㈤況且,縱認被告之車輛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但證人丙○○
既證稱汽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且當天亦沒有看到被告等情,亦無法僅以被告之車輛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即推認被告與傷害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以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伊云云,尚乏實據,而係出於告訴人主觀之臆測,是本件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屬無訛,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之依據。
㈥至證人乙○○所提出之網路聊天紀錄,業據證人 林佑徵 否認
為其與證人乙○○之網路聊天內容(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由該網路聊天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傷害犯行,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許雅惠 之證述,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