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26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 蔡宗翰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5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準備好跟你配了」之加害甲○○生命之事至甲○○之行動電話。復於95年8月間,撥打甲○○所任職之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9)電話,以「你相不相信,我殺了你試試看」之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上開證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以書狀對此表示任何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睽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為「我準備好跟你配了」之行動電話簡訊予甲○○,並在電話中向甲○○稱「你相不相信,我殺了你試試看」等語,惟辯稱:當時係因甲○○之男朋友恐嚇伊,伊很生氣,方傳送上開簡訊及撥打電話予甲○○,且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辯解機會,亦未調閱通聯紀錄即將被告起訴云云。經查:恐嚇罪之成立,只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行構成,至其恐嚇之動機為何,原非所問,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以「我準備好跟你配了」、「你相不相信,我殺了你試試看」等客觀上係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恐嚇之情,均坦承不諱,顯見其已有恐嚇之故意,至其究因何動機向甲○○恐嚇,並不影響其恐嚇罪之成立。且上揭事實,除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外,尚有簡訊照片3張、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以證明,並無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檢察官亦有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28、29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5日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仍執前詞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