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申設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人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21日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兒子在軍中服役時,與人發生傷害糾紛,急需金錢和解等語,致甲○○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6,700元至乙○○上開社東郵局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 林慧嫻 之警詢筆錄,該等陳述依法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對於該等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97年4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1060號函暨乙○○申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或通聯情形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有開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帳戶,且被害人曾於97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76,7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到警局時有說伊的帳戶是遺失的,且伊提出之前家中在兩年前遭竊之報案證明及伊於96年2月、96年12月兩次搬家的證明。伊之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了,帳戶是伊國小時開戶的,國小時有使用,到伊在七年前退伍回來後就沒有什麼在使用,伊的印象中帳戶是有兩、三年沒有金錢的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
,且被害人甲○○因於97年3月21日8時31分許遭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佯稱其兒子在軍中服役時,與人發生傷害糾紛,急需金錢和解等語,致甲○○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76,700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1060號函暨乙○○申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偵查卷第4至18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
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察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卻於97年3月21日被害人甲○○遭詐騙後6日,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社東郵局辦理掛失,有證人林慧嫻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已顯與事理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資料,欲證明伊家中曾在兩年前遭竊及伊曾在
96年2月、96年12月兩次搬家,惟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縱能證明被告父親之住處曾於95年4月間失竊及曾在96年2月、6月間搬遷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因此遺失之事實,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於97年3月18日,尚有存提款之記錄,足認被告之帳戶於
97年3月18日應尚在被告之支配中,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為成年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而被告自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皆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3頁),已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生日作為密碼(見偵查卷第28頁),表示被告能隨時記憶其密碼而不曾遺忘,則被告更無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無可採。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得以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
之舉,已如前述。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被害人甲○○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甲○○,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76,7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分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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