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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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現尚積欠各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而聲請人前因不堪債權銀行催逼而協商,曾於民國95年5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4.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759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時,因無協商經驗,深怕錯失協商機會,顧不得上開協商金額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支出費用,而與金融機構協商,聲請人復須支付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又於95年10月因離職直至同年12月始覓得新職,致離職期間因無收入及無其他親友資助下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於95年5月7
日,與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4,759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協商還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2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3,238元(計算式=398,86
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間協商時,其月平均收入約為33,238元,概可認定。又聲請人當時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即應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生活費為宜。而以聲請人於95年度之月平均收入既約為33,238元,於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後,約餘2萬2千餘元,其金額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之分期款24,759元;惟倘將每月平均收入均用以還款,又將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協商經驗,深怕錯失協商機會,顧不得上開協商金額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支出費用,而與金融機構協商,並以債養債,終至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無據。
㈢又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4,157元(計算式=289,88
3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聲請人目前係在其母即第三人甲○○○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工作,月收入為24,000元,亦有其母出具之工作證明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見聲請人於96年度及現今之工作收入均低於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時之月平均收入,難認聲請人於協商後迄今,有何可歸責而故意不履行協議還款之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父母等語,固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屬實,且以聲請人工作地點係在其母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工作以觀,尚難遽信聲請人有扶養父、母之實。然如前述,聲請人之收入既無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支出費用,則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數期分期款予債權人,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係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3,000元│信用貸款x├──┼────────────┼────────┼────────────┤│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674元│信用卡│├──┼────────────┼────────┼────────────┤│三│匯豐銀行│75,549元│信用卡│├──┼────────────┼────────┼────────────┤│四│元大銀行│385,000元│信用貸款│├──┼────────────┼────────┼────────────┤│五│萬泰商業銀行│287,000元│信用貸款│├──┼────────────┼────────┼────────────┤│六│台新銀行│332,000元│信用貸款│├──┼────────────┼────────┼────────────┤│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337元│信用卡│├──┼────────────┼────────┼────────────┤│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0元│信用貸款│├──┼────────────┼────────┼────────────┤│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630元│信用卡│├──┴────────────┼────────┼────────────┤│合計│1,490,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