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鼎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總經理,經營食品輸入貿易等業務,明知中國大陸產植之馬鈴薯,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農產品,竟基於走私管制大陸物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向中國大陸地區「 世強 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世強公司)購買冷凍馬鈴薯24,000公斤後,假藉進口大陸產製冷凍荸薺貨品之名義,以夾藏冷凍馬鈴薯之私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報關公司),以鼎泰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進口報單BE/96/Y386/2409號,申報重量共24,5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萬45000公斤),嗣於同年月23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開櫃查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⑵證人即順成報關公司經理 洪金城 於警詢之證詞;⑶進口報單、本案貨物商業發票(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本票)、包裝清單、廠商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冷凍馬鈴薯)、裝船通知、製造證明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月22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世強公司購買馬蹄丁(即荸薺),但該公司給我們的是馬鈴薯丁,查證結果是該公司工人誤裝所致,我實際要進口者為冷凍荸薺,並無走私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鼎泰公司總經理,於96年7月20日,以鼎泰公司向大陸地區世強公司購買大陸產製冷凍荸薺丁24,500公斤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於同年月23日,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開櫃查驗結果,發現貨櫃內裝載冷凍荸薺丁500公斤(50箱,每箱10公斤)、冷凍馬鈴薯丁24,000公斤(即2,400箱),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不符,嗣被告放棄領取該批冷凍荸薺丁,該批馬鈴薯丁則遭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驗本案貨物之關務員丁○○到院證述屬實,復有BE/96/Y386/2409號進口報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2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大陸產製之冷凍馬鈴薯丁,依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係屬不准輸入之物品,此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提出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表及其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按(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就上開貨櫃遭查獲裝有冷凍馬鈴薯丁24,000公斤,辯稱伊向世強公司所購買者為冷凍荸薺丁,係世強公司員工誤裝所致等語,查:
1、被告前於調查中業已提出世強公司出具之製造證明書及裝船通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8至22頁),其上一致記載貨物品名為冷凍荸薺丁、重量24,500公斤、箱數2,450箱;被告於審理中再提出鼎泰公司96年7月4日訂購單、經福建省龍海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世強公司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各1份(院卷第15、47至50頁),其上所載貨物名稱、箱數、重量等,均核與調查中所提出之製造證明書等文件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即鼎泰公司員工乙○○、 李御寧 就上開96年7月4日訂購單分別為渠等所填寫、審核一情,已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乙○○並證稱:我與世強公司聯絡訂購之貨物為馬蹄丁,當時是因為安全庫存數量不足,所以才向世強公司進口,信用狀申請書也是我寫的,上面記載每公斤0.55美元,是我們公司向世強公司購買馬蹄丁的價格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證人即世強公司經理甲○○於本院結證:世強公司與鼎泰公司業務往來已有6、7年,鼎泰公司是下游廠商,世強公司銷售冷凍蔬菜給鼎泰公司,96年7月間,鼎泰公司有下訂單購買馬蹄丁,我們依據訂單內容出貨,結果被告說到貨的是馬鈴薯丁,我很納悶,去瞭解結果,是因為凍庫工管理換人,他將馬蹄丁與馬鈴薯丁搞錯了,本次交易之標的為馬蹄丁等語,核與前開文件所載及證人乙○○所述一致,且證人甲○○所證,顯不利於世強公司,世強公司將因此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契約責任,衡情,證人甲○○應無為損害世強公司利益,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冷凍荸薺丁與冷凍馬鈴薯丁,外觀極為相似,此有卷附照片1份足徵(院卷第52、53頁),證人甲○○所證員工誤裝之詞,亦無悖常情,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向世強公司訂購者,應係冷凍荸薺丁。
3、又本件交易約定之貨物單價係每公斤0.55美元,業經證人乙○○證陳屬實,並有卷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稽,前已敘及,世強公司更已領取本件交易之信用狀貨款,此據證人甲○○、李御寧於本院證述無訛,被告並提出貨款領取證明資料1份在卷(院卷第107、108頁),而冷凍荸薺丁之價格較冷凍馬鈴薯丁昂貴一節,則經證人丁○○、甲○○證述一致,證人丁○○並證稱:本案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所載冷凍荸薺丁、冷凍馬鈴薯丁之完稅價格,係以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單價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決定的,本案處分書冷凍荸薺丁之單價為每公斤0.55美元,冷凍馬鈴薯丁為每公斤0.3美元等語甚明,此有卷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
1份可按,顯然被告確係以冷凍荸薺丁之單價與世強公司交易並付清貨款,則被告苟欲私運馬鈴薯進口,焉有以較高價之冷凍荸薺丁價格計價並付清貨款之理;換言之,被告以高價之冷凍荸薺丁進口低價之冷凍馬鈴薯丁,其利益何在?是衡諸一般為商之道,應認被告不致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涉犯走私罪嫌之風險,以高價之冷凍荸薺丁進口低價之冷凍馬鈴薯丁,被告所欲進口者,應係冷凍荸薺丁無疑。誠然,大陸產製之馬鈴薯為管制物品,不易進口,其利潤之有無,不可純以商品本身價值之高低加以觀察,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進口冷凍馬鈴薯丁,可獲取高於每公斤0.55美元之利潤,得認其有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自無從徒以大陸產製之馬鈴薯為管制進口物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關於本件貨櫃裝載情形,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櫃門打開第1排及第2排最上面一層為冷凍荸薺丁,其餘都是冷凍馬鈴薯丁,且荸薺丁共50箱,紙箱標示代號為A,其他非A代號之紙箱都是馬鈴薯丁,一開始我問報關行人員戊○○馬鈴薯丁有多少箱,戊○○詢問鼎泰公司後,告訴我馬鈴薯丁有650箱,後來又說只有50箱荸薺丁,其他都是馬鈴薯丁,且只有箱子代號A為荸薺丁,代號B以上都是馬鈴薯丁等語,公訴人因認依此裝載情形,似有刻意隱瞞之嫌。惟證人甲○○對此證稱:每100箱為1個英文代號,因為前一個要出口到澳洲的貨櫃有剩下50箱馬蹄丁放在冷凍庫裡,是A代號,鼎泰公司訂的馬蹄丁是後面叫貨,所以從B依序往後編號並放入冷凍庫,裝櫃時,後面編號之箱子就先進櫃,導致第1排及第2排最上層之紙箱代號A者均為馬蹄丁等語,被告亦補稱:一般工廠作業以英文字母編號裝箱,是為發生品質瑕疵或農藥檢驗有問題時可以追查來源,亦即生產履歷表等語,渠等所述,尚屬合理,故此裝載情形,尚不足作為被告涉有走私罪嫌之積極證明;況就本件貨櫃查驗過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海關有電腦查驗系統,貨櫃是否檢驗由電腦抽驗系統決定,電腦抽中即要查驗,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件數2,450箱,我根據電腦抽驗的指位點發現裝有馬鈴薯等語,足見貨櫃是否開櫃查驗、開櫃後抽檢何只貨箱,均由電腦系統決定,則本件貨櫃之荸薺與馬鈴薯裝載情形,顯然無助於躲避海關人員之查驗,被告經營食品輸入貿易業務,由來已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及證人甲○○上開所述,應係可採,堪認本件貨櫃裝載情形,並非為走私馬鈴薯而刻意掩飾所致。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戊○○,欲證明本件貨櫃查驗當時,戊○○與鼎泰公司之聯繫情形,惟戊○○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本院審酌本件查驗情形及查驗當時戊○○所傳達之內容,證人丁○○業已證述甚明,而導致本件貨物裝載情形之原因,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白,本院亦認可採,是就證人戊○○部分,應無再加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向世強公司所訂購進口者,應係冷凍荸薺丁,而非冷凍馬鈴薯丁,係因世強公司之疏誤,致生本件訴訟,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