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某時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型號:F92PFT13DD、序號:
75NOA218225,下稱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2具(NOKIA、SANYO牌各1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徒手所竊得),於甲○○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代售該電腦並贈與該2具行動電話時,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收受之。嗣於翌日下午
8時許,乙○○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路附近,以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余志峰 ,惟乙○○僅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甲○○,餘款
1萬2,000元則供作為代售贓物之報酬。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7日,至乙○○住處及余志峰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具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上開物品業經丙○○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甲○○交付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具,並受甲○○委託,以1萬元價格代為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後伊以2萬元價格將電腦出售予余志峰,但僅交付甲○○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乙○○交付上開物品時,表示該筆記型電腦是他的,因跟女朋友吵架,所以從台北帶下來的,因租房子缺錢,要將電腦賣掉,並說若伊幫忙將該電腦賣出,就將2具行動電話送給伊;又因伊不懂電腦,不知其合理價格,故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乙○○收受及交易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過
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15、16頁、審一卷第60至64頁、審二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余志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5頁、審二卷第23至25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收受、牙保甲○○交付之上開物品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係甲○○竊取而來之贓物?㈡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均係丙○○所有,並於96年12月
20日上午8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3樓302室租屋處,遭甲○○竊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審一卷第48、54至58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3、24、37頁)。而甲○○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
是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均屬贓物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余志峰
時,告知余志峰該筆記型電腦係伊買給兒子使用的,因小孩不乖,伊不讓他們用,所以要賣給他等語,核與證人余志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電腦是他兒子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甲○○委託伊代為出售,卻向他人謊稱電腦為伊所有,足認被告應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之來路不明,否則何須說謊,其意欲避免讓他人發現欲出售之物品為贓物之意圖,彰彰明甚。
㈣又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外觀新穎、價值不斐之事實,迭據證人
余志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要賣我電腦時,說要賣2萬元,我看電腦是今年剛出廠的很新,就以2萬元跟他買,該款新的電腦市價要2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所失竊之電腦價值3萬元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該台電腦之外觀算新的等語(見審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電腦之外觀是很新的等語(見審二卷第26頁)。此外,復有該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外觀新穎,價值近3萬元之事實。衡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不斐,一般人從外觀上即可輕易判斷,而甲○○竟委託被告以僅僅1萬元之價格代尋買主,其價格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嗣後該交易之成交價格高達2萬元,被告卻僅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甲○○等情,是被告仲介該筆交易之利潤顯與一般交易情形相違,何以被告並未質疑?其所為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證人甲○○是台北人,係從台北至高雄工作,被告與甲○○
係在超商聊天認識,2人認識不久、交情不深,但被告曾去過甲○○住處,知悉甲○○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卷第23至24頁背面)。
而被告亦自承:伊與甲○○認識沒有很久,甲○○託伊出售電腦時,2人認識不到1個月,甲○○曾向伊借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一卷第61、62頁、審二卷第27頁)。由以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甲○○絕非熟識之朋友,被告亦明知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新穎之筆記型電腦時,焉有不懷疑此一電腦之來源?被告於收受上開2具行動電話時,焉有不懷疑甲○○明明因缺錢而欲出售上開電腦,為何於託售該電腦時,一併將2具行動電話贈與之?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物品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無疑。則其所辯因不懂筆記型電腦,不知交易之合理價格,故不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係贓物一節,要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取佣金,竟牙保贓物,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實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獲利金額1萬餘元,且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復念及其固否認犯行,然亦僅否認犯意而已,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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