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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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
上訴人甲○○
6號4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翰陳錦帛 (均滿十八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由李翰攜帶不明所有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攜帶不詳所有人,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三人均穿戴外套、白色棉手套、頭套帽子及口罩,並背背包,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購物中心之地下停車場,伺機強盜他人財物。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告訴人即該購物中心經理 黃志安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下車後正欲搭乘手扶梯離去,上訴人見其人單勢孤,乃趨前(上訴人等三人靠近告訴人時,即脫下口罩、頭套帽子)自背包內取出上開玩具手槍上膛後,抵住告訴人頭部(近太陽穴),另手並掐住其頸部,致其頸部鈍挫傷,李翰則持上開西瓜刀,自後方架住告訴人頸部,另陳錦帛在旁把風,上訴人復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並恫稱:如不交出,「恁爸」(閩南語)就讓你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旋指示李翰強取告訴人身上之小客車鑰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元,得手後,上訴人再命李翰強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三人擬同車逃離現場,然因李翰不熟悉該車之駕駛方式,致車行緩慢,告訴人乃趁上訴人等急欲上車,無暇他顧之際,趨前將李翰拖出車外,時李翰、陳錦帛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志安成傷。幸警方據報與該購物中心保全人員及時趕到,上訴人、李翰、陳錦帛見狀迅速逃離,上開小客車則留置現場。嗣上訴人復折返該小客車內取出上開西瓜刀與玩具槍,分別交予李翰、陳錦帛後,尚不及逃離,即為警逮獲,李翰、陳錦帛仍趁隙逃逸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以示恫嚇,但未曾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及汽車鑰匙,亦未指示李翰、陳錦帛對告訴人搜身並強盜告訴人財物或小客車等語,證人陳錦帛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與上訴人、李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上訴人因而持槍抵住告訴人(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承當天上訴人持槍抵住其頭部前,與其有言語爭執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如屬非虛,則案發時,上訴人及李翰、陳錦帛三人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繼而分持刀槍共同圍住告訴人,究竟意在爭執尋釁?抑為強盜取財?其間,李翰動手搜告訴人口袋,係出於與上訴人、陳錦帛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僅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殊待研求。原判決就上揭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疑慮,未詳查釐清,遽援引告訴人所為上訴人喝令其交出財物及汽車鑰匙,並指示李翰對其搜身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陳錦帛與李翰有共同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難謂為適法。且據證人陳錦帛(原判決誤為李翰)於原審證稱圍住告訴人當時,其未曾聽聞上訴人恫嚇告訴人交出財物或示意李翰對告訴人搜身(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未說明有何瑕疵,於判決理由欄三-(十一),徒謂係陳錦帛脫免共犯罪責所為飾卸之詞而不予採信,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與李翰、陳錦帛至特易購購物中心係為購物,非為強盜他人財物,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三)-①以當天彼等均著外套,並戴口罩、手套及帽子,時值四月份之熱天,閒逛購物地區豈有如此穿著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予採信,並以上訴人等穿戴之上開衣物,均為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第一審判決未為此認定,尚有未洽,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與李翰、陳錦帛強盜財物而欺近告訴人時,即脫下口罩、頭套帽子等情,似又認上訴人等穿戴口罩與頭套帽子,非為防免於強盜時遭告訴人目睹彼等面貌致身分暴露,則該衣物就本件強盜犯行並無任何助力,即非強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核與上開理由之論述不相符合,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理由三-(二)①所援引之證人 吳權超 關於案發當天其親見上訴人、李翰及陳錦帛持刀、槍對告訴人搜身,並強行駕駛告訴人小客車之證言,其供述內容就上訴人等之穿著未置一詞,乃原判決竟又謂依該證言內容觀之,案發當時吳權超目睹上訴人等之穿著特徵,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吻合,前後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另依證人 游隆振吳古仁 所述,彼等均在上訴人等已欺近告訴人身旁之後,始抵達現場,而告訴人供述上訴人等對其靠近之時,即將穿戴之頭套帽子、口罩等取下,依告訴人所述,事後到場之游隆振、吳古仁似不可能親睹上訴人等頭戴帽子,乃彼等分別證述當天見上訴人等頭戴帽子,核與告訴人之指述,顯相扞格,原判決竟謂彼等證述之上訴人等穿著打扮情形,與告訴人之指訴不謀而合,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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