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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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聚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法定代理人 黃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委伊為其染整胚布。伊迄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交付染整上膠之布匹計一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碼、染整未上膠之布匹計一百三十三碼,染整費含營業稅捐共計新台幣(下除標明幣別外均同)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加工耗損費、烘乾費、灰色布料退貨扣款、運費、丈青色染整瑕疵品扣款外,上訴人尚有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染整胚布,約定所染整之布匹必留樣品,依交易習慣及以往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樣品之染整工資二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所染整胚布,其中黃色(白膠)布匹遭退貨二千三百一十三碼,被上訴人同意吸收部分之工資及布料成本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裝櫃出口交付伊客戶之灰色布匹短少四百一十九碼,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之布匹,部分有幅寬不足、布寬不一及透膠摺痕之瑕疵,應賠償伊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交付編號90-284(含90-284B)訂單之丈青色布匹,經伊出口交國外客戶FalconApparelsLtd裁製成衣,因不符約定水洗牢度品質而有暈染之瑕疵,伊因而支付鑑定費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並賠償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折合四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害及鑑定費合計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伊以之抵銷應付被上訴人染整費用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抵銷後之餘額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本息,迨至原審始擴張聲明如上)。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委被上訴人染整胚布。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迄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完成交付布匹之染整費扣除因加工耗損、烘乾、灰色布料退貨扣款、運費、丈青色染整瑕疵品扣款外,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本息。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出口樣布係供外國客戶看貨及試裁成衣之用,經上訴人之受僱人 鄭伊秀 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檢測確認色澤、品質之樣品布不同,應包含於被上訴人應交付布匹數量之內,被上訴人以往請款時,均臚列出口樣布請求,上訴人雖未給付出口樣布部分之加工報酬二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或因其數量無幾、或為維商機而未特加催索,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與否,難認兩造有出口樣布不計價之合意。㈡被上訴人否認因所交付之黃色(白膠)布匹遭上訴人國外客戶退貨而同意負擔部分工錢及布料成本計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訴外人恆杰上膠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承辦人員 陳維專 為證,惟該布匹之最後加工者為恆杰公司,難期陳維專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無訊問必要,上訴人又未證明瑕疵係被上訴人染整、加工時所致,所辯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尚難採信。㈢被上訴人否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灰色布匹短少四百十九碼之事實,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被上訴人交付數量並無短少,上訴人徒以客戶之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交貨短少之證明,不足採信,自不得因而扣減被上訴人之報酬九千零五十元。㈣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布匹,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之瑕疵,辯稱就該瑕疵應予扣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委無可採。㈤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90-284(含90-284B)訂單之布匹,經上訴人出口至中東杜拜交付客戶FalconApparelsLtd,由FalconA-pparelsLtd裁製成衣銷往美國市場,被上訴人於該批布匹染整前曾檢送「色樣確認卡」附樣布供上訴人確認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該「色樣確認卡」僅有水洗牢度(Washing-fastness)三至四級之記載,就水牢度(Water-fastness)之級數則未記載,上訴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布匹有暈染瑕疵之SGS檢驗報告書(見一審卷七七頁)係就耐水染色堅牢度(Colorfastn-
esstowater)為檢驗,而非就水洗牢度(Washing-fastness)檢驗,上訴人檢送於SGS檢驗之樣品未會同被上訴人,其所檢送之樣品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染整加工之布匹,非無疑義,上訴人雖於審理中請求依其所檢送之布匹,再送檢驗,惟上訴人既已將布匹交付FalconApparelsLtd裁製成衣再銷往美國市場,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擬送檢驗之布匹為其所染整加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染整加工之布匹,檢驗之結果即無公信力可言,無再檢送檢驗之必要。況上訴人自稱有關暈染水洗牢度之瑕疵,應由美國進口商向FalconApparelsLtd求償,Fa-lconApparelsLtd再轉向上訴人求償云云,並未據其提出美國進口商向FalconApparelsLtd求償之資料,上訴人僅提出其與FalconApparelsLtd間無協議期日之協議書(見一審卷一八五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賠償金額為美金一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亦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美金一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不符,被上訴人否認該賠償協議書之真正,非無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數量短少或瑕疵情事,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之本息,自無可取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因何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查原審就上訴人提出與FalconApparels
Ltd公司間協議書已論斷不可採信,因而認與該協議書相關之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匯款證明書及所謂美國瑕疵報告文件縱加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述及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由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本息,擴張聲明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且論斷該擴張聲明亦為無理由,卻未於
主文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該擴張之訴一併於主文記明駁回,核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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