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丙○、戊○○(均滿十八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購物中心(下簡稱特易購)之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伺機強盜他人財物,迄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停車場內停車後,欲搭乘手扶梯離去,丁○○見庚○○人單勢孤,乃趨前以右手取出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庚○○頭部,其左手並掐住庚○○之頸部,使庚○○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自後方架住庚○○頸部,而由戊○○在旁負責把風。丁○○復喝令庚○○交出身上財物,並恫嚇稱:如不交出身上財物,「恁爸」(閩南語)就讓你死等語,藉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後,即指示丙○強取庚○○置於褲子口袋之前開小客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元,丁○○再命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渠與戊○○逃離現場,然因丙○未放手煞車致車行緩慢,庚○○遂利用丁○○、戊○○二人急欲上車而無人看守之際,上前將丙○拖出車外,丙○、戊○○二人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各以拳、腳毆打庚○○成傷。幸因警方據報與特易購保全人員及時趕至現場,始將丁○○逮獲,惟丙○、戊○○二人仍趁隙逃逸。
二、案經庚○○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不明手槍抵住被害人庚○○頭部,共犯丙○則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嗣於丙○將被害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格後,復坐入該車副駕駛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被害人對伊流露出不屑眼神,彼此看不順眼,才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伊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只是想嚇嚇他,並無強盜其財物之意思,且伊左手亦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從他背包取出手槍
做上膛動作後便用槍抵住伊右方太陽穴部位,另一男子綽號「 阿漢 」(即共犯丙○)持西瓜刀由左後方架住伊脖子,被告吆喝伊交出身上財物及車子鑰匙,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吆喝伊,綽號「阿漢」之男子是動手搶伊之人,另一名男子戊○○在旁邊監視伊,「阿漢」強行將伊口袋裡車子鑰匙及現金二百十五元搶走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特易購上班,見被告等三人穿著很奇怪,因當時天氣很熱,他們三人還穿深色外套,前面背背包,並帶白色手套,伊即打電話請安全管理人員下來看,後來伊將車停妥後..還沒到樓梯間時,被告等三人就從前面走過來將伊攔下,首先是在庭之被告丁○○,他走過來就說「你是看什麼」,然後就從他前面背包內拿出一把槍,指著伊頭部,叫伊把錢拿出來,伊說伊沒有帶錢,此時丙○就拿西瓜刀抵住伊脖子,丙○同時就來搜刮伊身上財物,而伊左邊口袋放零錢,右邊口袋放車鑰匙,丙○就把它們都拿走,另外戊○○站在左前方看伊‧‧然後被告就叫丙○把車子開過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開口叫伊把錢和鑰匙交給他,而丙○在旁幫腔‧‧被告還說如果伊不交出來,就要開槍讓伊死,而且還有做上膛的動作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離開車子時,他們三人就圍過來,是被告拿槍抵著伊頭部,另一隻手掐著伊的脖子,是從右邊掐伊脖子‧‧丙○還拿著西瓜刀從後面抵著伊脖子‧‧被告先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說沒有錢,被告就叫丙○搜我的身‧‧被告有用台語說「錢不拿出來的話,恁爸就讓你死」‧‧是拿刀的丙○從伊身上把錢拿走‧‧被告以台語跟丙○講「你去把車子開過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主使的,其他人都是聽被告指揮做事‧‧伊頸部之鈍挫傷是被被告掐著脖子時造成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特易購安全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日總機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所有安全人員,說地下二樓有狀況,請我們過去支援,伊即與保全公司組己○○一起到地下二樓,到地下二樓時,看到三個人對一個人,被對付的那個人是我們公司經理(即被害人庚○○),另外三個人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我們靠近看發現他們三個人有拿東西,其中一個站在被害人左後方,是拿一尺至兩尺長黑黑的東西好像是刀從背面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告是站在被害人後方,後拿一把看起來好像一把槍抵住被害人後頸部..第三個人站在被害人右後方..左右兩側的那個人有伸手去搜被害人身上的東西..三人押被害人去指他的車是那一部,其中一人就拿鑰匙先上車開車..被害人車子右轉開出來後,約離被害人他們三人約兩、三步的距離停下來,被害人此時衝過去開車門,並一面喊有人搶我的車子,伊與保全公司甲○○就衝過去等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經被害人指認之丙○、戊○○刑案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依證人乙○○所述,案發時特易購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並無其餘人車出入,佐以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指稱:案發當時停車場除我們及被害人外,好像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實乃人單勢孤,且在被告等三名男子持西瓜刀及不明槍械抵住頭、頸等要害部位,是依被害人當時所處環境,自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此際即未能反抗而任由丙○強取身上二百十五元及車鑰匙之情以觀,亦可推知被害人在當時遭迫害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已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至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無債務糾紛,竟夥同共犯丙○、戊○○等人施強脅手段,使被害人陷於無法抗拒之際,嚇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並支使共犯丙○強取被害人之車鑰匙及現金,又坐入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擬由共犯丙○搭載其與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等三人本即意在劫取他人財物,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猶強辯:其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亦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又辯護人所稱:被告見共犯丙○駕駛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即勸阻其勿開別人之車
,丙○拿取被害人零錢及車鑰匙,應屬其突發之行為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被告倘有勸阻丙○駕駛被害人車輛之意,自可在車外將丙○拉出駕駛座,又何需坐進副駕駛座以徒增施力之不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誤會,亦無可採。
㈣另辯護人雖謂:被害人既得將該車駛入停車場,果若被告等人有搶盜該車之意,
則被告等人又如何不得駛離現場,況案發現場之特易購停車場出入皆有安全管制,被告又豈有可能有不法所有並強盜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意圖云云。惟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為現代廠牌XG車款,該車之手煞車係以腳踩方式釋放,而共犯丙○駕駛該車時之車速緩慢,且該車之手煞車部分於丙○駕駛後即因此受損等情,此據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足徵共犯丙○係因不諳該車之操作,是以未能及時將車駛離現場。再者,特易購停車場縱有安全管制,客觀上本未必能杜絕倖進之徒,否則類此之大賣場既各有其安全機制,何以犯罪未能因此絕跡,故辯護人執此而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無據。
㈤再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甲○○、己○○及乙○○,於案發時固均趕赴現場。惟由
證人乙○○供承:有看到他們講話,但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證人己○○自承:因伊距離遠沒看到被告及被害人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另證人甲○○則指稱:伊下去就看見車子開過來等語觀之,顯見上開證人因到場時間之不同,或因慮及被告等人持有兇器而保持相當之距離,再加以當時事態之緊急,本無從對於被告之任何言行均能注意,是僅憑證人甲○○、己○○、乙○○均未聽見被告有何唆使他人強盜之言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未參酌上情,而認:果若被告有喝令或教唆他人為強盜之事,證人乙○○豈有可能未有聽聞云云,洵無足取。㈥末查,被告等三人發現乙○○、甲○○、己○○前來時,雖棄車往地下一樓之賣
場逃跑,惟賣場客人眾多,保全人員為免驚動賣場客人,僅自後跟隨被告等人,迨警方前來時,始在一樓將被告逮捕,共犯丙○、戊○○二人則均趁隙逃逸,此經證人乙○○指證綦詳,是被告於案發後尚行經地下一樓、一樓等處,始遭隨後趕至之警方逮獲,期間自有處理身上衣物、兇器之餘裕,況共犯丙○、戊○○既未一併逮獲,即難排除有關贓、證物已為渠等攜走之可能,故辯護人徒憑被告身上並未搜獲任何被害人之財物及帽子等物,即謂:本案係一單純之口角糾紛云云,實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丁○○與丙○、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與丙○、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左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成傷,並無證據可認定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乃實施強盜之手段,自應包括於該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至共犯丙○、戊○○於被害人將丙○拉出車外之際,各以拳、腳毆打被害人成傷部分,被告亦否認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共犯丙○、戊○○打伊,被告亦無打伊之意思,他只是將丙○拉走等語,足見此部分純係出於共犯丙○、戊○○二人之偶發行為,已逸脫被告主觀上認係共犯強盜罪之範圍甚明,自難令被告就超過其共同認識之傷害罪部分,亦負刑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即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夥眾持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復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則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宏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