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三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下山腳61巷9號倉庫外,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之軸承9箱。得手後,於97年1月20日19時、97年1月21日19時、97年1月22日19時,分批將所竊軸承載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與忠孝東路口,以每次3箱、各600元之低價(3次共1,8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陳育珠 。嗣經乙○○於97年1月30日9時30分許,發現軸承失竊,乃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育珠、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竊取軸承9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確有軸承失竊且遭竊之軸承係在陳育珠之資源回收場查獲;及陳育珠指稱有向被告收購軸承9箱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三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竊所得軸承數量應為245箱,且係進入倉庫之內行竊,除犯竊盜罪外,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云云,並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乙○○均未提出被告下手行竊時,即97年1月20日其倉庫內
確有堆放245箱(偵查中另更正為248箱)軸承之證明,參酌其所稱至發現失竊為止已有一個月未前往倉庫查看(警卷第14頁),既有疏於管理之情形,能否遽信乙○○所稱之失竊數量,應屬正確無誤,已有疑問。乙○○其後具狀另稱有尚有目擊證人云云,核與原來陳述內容不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併敘明。
㈡依乙○○所稱:97年1月30日發現失竊時,倉庫唯一出入之
鐵捲門並未遭破壞,倉庫有上鎖,但鎖沒有被破壞,倉庫內尚有17箱軸承(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6頁),則其軸承既在倉庫內遭竊,行竊者復未持有倉庫門鎖鑰匙,理應破壞門鎖或鐵捲門纔能進入,始合情理。被告於97年1月20既已行竊得手,並轉售變現,該倉庫實際上又長期疏於管理,被告如可侵入其內,豈會仍留有17箱軸承?警方嗣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倉庫門鎖鑰匙,該倉庫門鎖又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則被告所辯並未侵入倉庫內行竊,並非不能採信。至於乙○○具狀所稱警方鑑識人員有到場採證,發現地面沾有雜草痕跡,可以確定倉庫有人侵入云云,所述情形亦與警方實際上所調查並移送之現有卷證資料不符,乙○○及公訴人復未向本院提出其證明,自無可信。
㈢依陳育珠所稱被告將軸承變賣之時間為97年1月20日19時、
同月21日19時及同月22日19時,且合計數量僅為9箱,且係單獨騎乘腳踏車載運,並非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26、2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憑此證明被告行竊之數量為9箱而已。
㈣公訴人所提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倉庫內行竊
,且行竊所得軸承數量應僅有9箱,逾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應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卷第2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院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亦說明本件並無侵入倉庫之內,所竊軸承數量僅有9箱,其他部分則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有無侵入及所竊數量之認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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