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崇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范芯瑜范世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之房屋,租期屆至並未遷出,現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租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向「高雄
市○鎮區○○路○○號1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郵寄,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巷○號9樓」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
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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