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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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61、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本件先後2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汽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手動抽油器1支
2、礦泉水空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