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光良 之遺產管理人 吳剛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抵押物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6年1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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