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騎乘其友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紅土厝15之8號北側10
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 范綱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甲○○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後座之乙○○受有左腎嚴重裂傷併出血、脾臟裂傷併出血、後腹腔與骨盆腔血腫、恥骨聯合脫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具結證詞。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罰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但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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