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3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依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不獲准許,因受刑人素行良好,本件前未有犯罪紀錄,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聲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捐款5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因此認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經營「東森電子遊藝場」,並扣得賭博機具61台,堪認受刑人長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於警方嚴厲查緝賭博電玩之際,仍無視公權力而長期經營賭博場業,顯見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454號執行卷內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各1份可憑。至受刑人以其素行良好,本件前未有犯罪紀錄,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聲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捐款5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節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