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
6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於95年9月1日入監服刑,應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
17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許),經民眾檢舉,為警在桃園縣中正路1222號之「後龍傳統美食餐廳」門口查獲,並在上開「後龍傳統美食餐廳」之廁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易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由餐廳裡出來,警員問我有沒有前科,我是從餐廳哪裡出來,我說我有毒品前科,由廁所出來,警察後來在餐廳廁所找到針筒,他就說我施用毒品。」(見
95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偵查卷第29頁)。惟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52430號)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上開餐廳廁所內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附卷可查,另被告在警詢時對於其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陳述甚詳,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詣時所述較為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僅1次,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雖其嗣後否認為其所有,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