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參支、塑膠管貳條、玻璃管壹支、引火用瓦斯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錫箔紙壹張、削尖吸管參支、塑膠管貳條、玻璃管壹支、引火用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6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期間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0年6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年);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5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三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7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及95年8月
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及95年8月9日15時10分許,分別經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袋1只、錫箔紙1張及削尖吸管3支、塑膠管2條、玻璃管1支、引火用瓦斯罐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袋1只、錫箔紙1張及削尖吸管3支、塑膠管2條、玻璃管
1支、引火用瓦斯罐1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7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日13日期滿,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隔1個月餘,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0年6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5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2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錫箔紙1張、削尖吸管3支、塑膠管2條、玻璃管1支及引火用瓦斯罐1個,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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