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告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抗告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蔣立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均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蔣立遠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本件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營造)、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工程)持有黃金三(同案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95年12月31日簽發,金額1,50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0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剔除分配表中次序6、10所列皇寓營造分配受償執行費28萬元及普通債權原本3500萬元,及次序7、11所列皇朝工程分配受償執行費12萬元及普通債權原本1500萬元,不列入分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等對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第一審起訴,惟抗告人皇寓營造縱本案勝訴,上訴所得利益僅得參與分配款28萬元執行費及債權分配款39萬1,925元合計為67萬1,925元,皇朝工程縱本案勝訴,上訴所得利益僅得參與分配款12萬元執行費及債權分配款16萬7,557元合計為28萬7,557元,惟原審法院竟以系爭2紙本票金額3500萬元、1500萬元分別核計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定命抗告人等補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原審補費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前來。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合併提起之訴訟有2,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1500萬元、3500萬元核定,抗告人等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敗訴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計算,原法院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命抗告人等補費,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誤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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