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疊、帳冊叁本、計算機貳臺、答錄機貳臺、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期間、賭博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3本、計算機2臺、答錄機2臺、傳真機1臺,為被告盧美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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