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肇致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白秀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居臺中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業於102年1月15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秀琴於民國102年1月1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日0時40分許,途經榮華街右轉漢口路至漢口路5段172號前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見其行車搖擺不定,遂於漢口路5段172號前,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白秀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秀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永福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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