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城門市店內,趁店長 陳怡陵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展示架上價格不詳之保險套2盒。㈡於101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趁店長陳怡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展示架上之FUN輕鬆水果棉花糖、彩虹糖、新黑嘉麗、曼陀珠七彩霓虹糖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嗣陳怡陵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怡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查獲地點電子地圖、現場勘查照片6張、上開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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