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鄭盟 蒓還款記帳卡壹張、空白本票貳張、空白記帳卡貳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張、空白記帳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鄭盟蒓還款記帳卡壹張、空白本票貳張、空白記帳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及第十六行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四十七」,均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第八行及第九行所載之「鄭盟」,皆更正為「鄭盟蒓」,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更正為「在 鄧文凱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住處樓下」,(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核與證人鄭盟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皆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鄭盟蒓還款記帳卡一張、空白本票二張、空白記帳卡二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予證人鄭盟蒓使用之物或預備供其從事本案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重利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所查獲之被害人鄧文凱簽立之本票一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拘役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