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萬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山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1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5日)0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5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意圖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萬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1.3mg/L,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