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告人 林文財 相對人 賴忠政 相對人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忠政於民國85年11月30日向伊承諾積欠之債務新台幣1,900萬元於86年5月30日前清償,如未清償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賴忠政屆期不為清償,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王彩雲名下,為確保伊權益,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執行法院以101年6月27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65242號通知伊於5日內補正對賴忠政、王彩雲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繳納執行費新182,400元,但當時伊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獲執行法院另案裁定,伊即於101年7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取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案卷查明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時表明於收到該裁定確定後,將儘速補提,並表明將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前提供相對人之最新謄本及繳納執行費用,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雖經伊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執行法院業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原裁定於101年9月7日(抗告人誤為101年9月10日)駁回伊聲明異議以前,伊仍有補正之時間,原法院未再通知伊補正,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6月2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為其依據。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以101年6月27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65242號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上開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182,400元,並檢附多元化繳費方式說明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24頁),抗告人於101年6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女兒 林懿菁 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頁),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而執行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8月30日作成(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於101年6月2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尚無執行名義可言。至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聲請調卷狀、101年7月31日異議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1頁,事聲字卷第7頁)所述其儘速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前繳納執行費用,並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補正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節,顯係變更執行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限,洵屬無據,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執行法院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此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不因抗告人前開書狀而受影響,自無庸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是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備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繳納執行費用,仍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未對其另為補正之通知,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