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子松於民國89、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76號、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漢口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街○段○○○號前,不慎與 陳永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陳永亮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子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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