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莊茂坤 抗告人即被告 張恆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莊茂坤因抗告人即被告張恆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經核閱全案卷宗,核有通緝書、保證金收據、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1份,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先後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4月11日、5月2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0日)至 馬偕 醫院就診6次,復於101年7月18日入院,於同年7月20日進入加護病房接受腹腔鏡下乙狀結腸切除手術,並於同年7月28日出院,迄今需門診追蹤治療,此疾病攸關被告生命安危,因而無法前往接受執行,故非逃匿,而有正當理由。檢方僅以同年6月14日士檢 朝執 已101執字第1690號函通知被告於6月18日到案執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之原因,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前繳之保證金,容有未合,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23日指
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02號判決確定,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1年4月25日士檢 朝執己 101執字第1690號、101年6月14日 士檢朝 執己101執1690字第17810號函(附於本院卷),分別通知被告應於101年5月16日10時、101年6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警員於101年7月2日前往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巷12之1號住所執行拘提無著,始於101年8月10日發布通緝,原審復於101年8月15日確認被告尚未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士檢朝執己101執字第1690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3至9頁、12、16頁)在卷可稽。
㈡然被告於101年4月11日、5月2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6
日、6月20日確實有至醫院就診,且於101年6月7日亦具狀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向執行檢察官說明其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已安排6月住院手術等情,而該狀業於101年6月8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收狀戳在卷可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684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遂於101年6月14日以士檢朝執己101執1690字第17809號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調查被告是否有現罹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危及生命,而無法到案執行刑罰乙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90號執行卷宗),然執行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函詢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同時,併以士檢朝執己101執1690字第17810號函否准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令其於101年6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附於上開執聲他字684號執行卷宗)及於同年6月22日以士檢朝執己101執1690字第18804號函派警限於同年7月3日拘提到告到案(附於上開執字1690號執行卷宗),嗣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以101年7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692號函說明「病人張恆已安排101年7月10日辦理入院,7月12日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若無法及時處置深恐癌症會擴大轉移」等情,執行檢察官並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函(附於上開執字1690號執行卷宗)。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101年6月8日即已告知執行檢察官病情、
行蹤及醫治計畫,是執行檢察官於通知被告同年月18日到案執行前顯知悉被告現罹患重大癌症而計畫住院治療,被告應無行蹤不明之情事,況執行檢察官既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被告是否確實罹病、病情是否無法到案執行,卻未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結果即令被告應於101年6月18日到案執行,雖執行檢察官有決定被告如何到案執行裁量權,然此部分命令是否妥適,顯有疑義。又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7月3日收受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時既知悉被告確實罹患癌症且有擴散高度風險,並已安排於同年7月10日住院、12日接受切除手術,則執行檢察官顯已知悉被告確實有住院開刀治療之安排,被告應無行蹤不明或逃匿之情事,然遍查全卷並無執行檢察官有繼續調查被告是否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住院、開刀及何時出院、何時可入監服刑之資料,是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行蹤不明或業已逃匿,執行檢察官於101年8月10日發布通緝,顯於法不合。又被告業於101年8月15日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於101年8月15日為裁定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則原裁定所憑依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調查上情,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適當,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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