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巷34乙○○
號巷34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李玟龍 與被告甲○○之子 黃彥彬 間有債務糾紛,甲○○乃承諾代償債務新台幣二十萬元,簽發本票予李玟龍收執,並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李玟龍偕同友人 葉嘉 祐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 葉嘉祐 在樓下之自小客車上等候,李玟龍則上至二樓敲門擬向甲○○索討債務。詎甲○○在事先竟與其子即被告乙○○及其他七名不詳姓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李玟龍上樓敲門之際,甲○○即高喊「捉賊」;李玟龍與葉嘉祐見情狀有異,乃分頭逃跑,甲○○與乙○○及其他五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男子則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自後追趕。其後李玟龍乘隙駕車逃離,而葉嘉祐逃至該巷口躲入便利商店內,惟仍為隨後趕至之其中二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男子捉住,拖往甲○○住家方向,途中遭該二名男子及乙○○共同毆打,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持高爾夫球桿擊傷葉嘉祐右眼;拖至甲○○住處前,又遭甲○○、乙○○與其餘七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圍毆,致葉嘉祐受有右眼球挫傷併上眼瞼裂傷、前房出血、水晶體移位與疑似眼球破裂、左手肘部裂傷及挫傷、胸前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而葉嘉祐嗣經送醫救治,經治療結果,其右眼視力僅剩0.0三無法回復,尚未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引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三九二號函所載診斷結果,認:「葉嘉祐右眼遭受外傷後視力模糊,當時視力右眼為光感(即低於零點零壹),左眼為零點壹,檢查後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於住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所受之外傷足以影響其視力,其右眼外傷併視網膜病變,以及脈絡膜破裂,此次之治療與其之前所罹之視神經病變並無關聯,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治療後,病患之視力由原先光感,進步到最後一次門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追蹤時之零點零參,但視網膜中心有結疤,無法進一步矯正;未受傷的左眼則有零點玖的視力,顯示病患八十三年之雙眼視神經病變有回復,但受傷的右眼則無法恢復」等情。惟原判決又認依卷附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一0七二三號函所示,葉嘉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至該醫院眼科門診追蹤時,其右眼視力為零點零參,無法矯正,眼底檢查為視網膜中心結疤,根據該次門診紀錄,其右眼未達完全喪失視能程度,但無法治療恢復云云。再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0六0三號函所載,依據告訴人葉嘉祐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門診病歷紀錄,葉嘉祐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貳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依上述各資料所示,前後不無矛盾之處。而葉嘉祐之右眼視力零點零參(或零點零貳),除光感外,是否具視覺功能?已否達毀敗程度?與減衰間有何差別?攸關被告等被訴罪名成立與否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進一步將本件送請就視覺方面有關之專業機構或醫療單位鑑定葉嘉祐受傷之程度,逕認葉嘉祐視力為減衰係普通傷害云云,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復認定:甲○○事先與其子乙○○及其他七名不詳姓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葉嘉祐為隨後趕至之其中二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男子捉住,拖往甲○○住家方向,途中遭該二名男子及乙○○共同毆打,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持高爾夫球桿擊傷葉嘉祐右眼等情。按眼球部分結構脆弱,以高爾夫球桿毆擊人之右眼,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則被告等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卻認被告等與其餘七名不詳姓名、年約十八至二十歲之男子彼此間,僅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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