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 蔡金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清富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再抗告人所買受之土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相對人不為辦理時,再抗告人因而取得之權利。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故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尚非有據。因予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