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陳誌銘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雖以上訴名義行之,仍應以抗告案件受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詎其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其係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仍應認係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該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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