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
自訴人恆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代表人 黃謝喜鳳 代理人 王政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昌旭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向本院自訴甲○○等之詐欺犯行(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係認甲○○等人以大台北海鮮店對外營業,開立不能支付之支票,大量訂貨之手段,向昌旭企業有限公司詐取貨品,與本件自訴人恆錩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之右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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