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汶哲律師鄭懷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仟叁佰壹拾玖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登記名稱為「小鴨子玩具店」、店面招牌為「唐老鴨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設於桃園縣○○鄉○○街○○○號,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楊若琳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託售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號所示之各該日商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扣案遊戲軟體「XIsai骰子大戰」、「太空戰士六~八」之遊戲光碟片封面上分別印有「XIsai及四方立體圖」、「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及遊戲軟體「太空戰士九」之遊戲光碟片封面上印有『IINALFANTASY』之圖樣,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相近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明知遊戲光碟內容係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後,竟基於意圖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某時許,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後,並在其店內展示「小陳」交付之遊戲光碟目錄供客人挑選,經客人選定後,再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販售十餘片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六千三百一十九片(內含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共一百零二片)、遊戲光碟目錄七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王怡今 律師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均非其重製,不知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有在我國首次發行且散佈數量達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乙節,應由告訴人證明;且被告並無任何商標使用行為,且扣案光碟片之包裝外觀上悉無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或其他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縱儲存於光碟片中,亦需透過主機之執行方得顯現,據此所謂「商品行銷之目的」根本無法達成,且扣案電腦遊戲軟體程式本身並不屬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範疇內,是上開商標商品之專用範圍並不包括扣案光碟片所附載之「軟體」,是其使用商標型態非屬商標法所定範疇,況購買扣案光碟片之消費者皆明知並非原版光碟片,被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證。
(二)扣案遊戲光碟片之外觀,光碟片上並未印刷遊戲名稱,其包裝簡單粗糙,而以彩色印刷之遊戲名稱(但略除製作公司之名稱、條碼)封面放置其上以利辨識,再置入塑膠雙面封套內,與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印刷,包裝盒上印有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等字樣,並以塑膠盒包裝保護之措施相距極大;且扣案遊戲光碟均另以彩色印刷之相關遊戲目錄供消費者挑選購買,而被告以五十元之低價販賣正版市價約為千餘元之遊戲光碟,顯見扣案遊戲光碟確為仿品無訛,此有扣案遊戲光碟及目錄照片、遊戲光碟目錄共七冊在卷供參(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
(三)扣案遊戲光碟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抽樣勘驗結果,發現將前開遊戲光碟片(除扣案遊戲軟體「太空戰士九」共二十八片外)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出現菱形SONY商標,第二畫面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圖」之商標圖樣,並顯示「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之意)」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始進入遊戲本身,此與將新力公司真品光碟置入主機操作所依序出現之第一畫面、第二畫面及第三畫面之運作完全相同,其中扣案遊戲軟體「XIsai骰子大戰」、「太空戰士六~八」之遊戲光碟片封面上分別印有「XIsai及四方立體圖」、「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及遊戲軟體「太空戰士九」之遊戲光碟片封面上印有『IINALFANTASY』之圖樣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經本院以異時異地比對觀察法,比對扣案物與告訴人提出之商標圖樣結果,兩者圖樣相同(扣案「太空戰士九」遊戲光碟片封面上所印之『IINALFANTASY』則近似於「FINALFANTASY」商標),顯係意圖欺騙消費者,益徵各該扣案之光碟片係使用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灼然明確。惟第一畫面顯示之菱形SONY商標係來自於主機本身,第二畫面所顯示之「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Licem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字樣,始來自於光碟片之讀取,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就第一畫面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問題,併此敘明;另經本院播放扣案「太空戰士九」遊戲光碟,其第二畫面僅出現「Playstation」商標,並無其餘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即進入遊戲本身,亦附此敘明。
(四)再就商標專用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認定如下:
甲、商標專用權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編號二所示之「Playstation圖」及編號三所示之「XI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
2、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業經西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3、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業經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4、從而,依上揭說明,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確實取得前開商標權,其渠等所取得之商標圖樣,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乙、電腦程式著作部分:
1、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內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號函亦載:「按日本人之著作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釋,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1)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射雕英雄傳」、「骰子大戰」等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就「射雕英雄傳」部分,係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英特全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口報單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貨單各乙份、同年月二十八日出貨單二紙、統一發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著作權發行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就「骰子大戰」部分,則係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由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英特全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進口報單、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及英特全公司同年月十六日進貨單各乙份、同年月十七日出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著作權發行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三頁)。準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二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聖劍傳說」之遊戲軟體,為思奎爾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思奎爾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宣誓書、英特全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進口報單、進貨單、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六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二電腦程式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3)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太空戰士Ⅷ(FINALFANTASYⅧ)、Ⅸ」之遊戲軟體,為思奎爾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就「太空戰士Ⅶ(FINALFANTASYⅧ)」部分,係由思奎爾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宣誓書、英特全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進口報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著作權發行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至一二一頁);就「太空戰士Ⅸ(FINALFANTASYⅨ)」部分,係由思奎爾公司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七月七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英特全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進口報單及同年月三日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著作權發行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七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二電腦程式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4)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不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射雕英雄傳」、「骰子大戰」等遊戲軟體、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之「太空戰士Ⅷ」、「太空戰士Ⅸ」、「聖劍傳說」等遊戲軟體,均由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其發行初期之進貨數量多高達數千片,另告訴人新力公司之「骰子大戰」遊戲軟體之進貨數量為三百五十片,其於發行當月(約莫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銷售數量為一百九十四片,衡諸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該等著作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客觀上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已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且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已有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已達一般人在坊間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營業處所可買得或租得之發行程度,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5)從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確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丙、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均應受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辯不知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物(除扣案遊戲軟體「太空戰士九」共二十八片,僅在遊戲軟體外包裝上所載『IINALFANTASY』圖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思奎爾公司享有之商標,軟體內容則無),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又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公司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作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及其商標外,於第二畫面下方會出現,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Playstation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據以販賣內載前開授權文字內容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除扣案遊戲軟體「太空戰士九」共二十八片外)以供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新力公司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次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有之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在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等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象、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販售之部分仿冒遊戲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即顯示公司及名稱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公訴意旨誤載為「第九十條三第三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販賣侵害人著作權之物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
權之物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上開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並信譽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被害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藉此牟利、其販賣之數量、販賣所得利益、販賣仿冒盜版光碟片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販賣侵害他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各該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片共六千三百一十九片,為被告所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遊戲光碟片目錄七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各該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遊戲光碟共一百0二片,同時亦侵害各該公司之商標權,業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故無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論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二(電腦程式著作權明細)
1、「射雕英雄傳」:由新力公司於在日本首次發行。
2、「XIsai骰子大戰」:由新力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在日本首次發行,
3、「太空戰士Ⅷ(FINALFANTASYⅧ)」及「太空戰士Ⅸ(FINALFANTASYⅨ)」(須於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電腦遊戲機始能執行):由思奎爾公司分別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及二千年七月七日在日本首次發行。
4、「聖劍傳說」:由思奎爾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
5、前開編號1至4之遊戲軟體,均授權臺灣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日本首次發行日同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附表三(侵害商標權之軟體數量)┌──┬───────────┬──────┬──────┬──────┐│編號│遊戲軟體仿品系統名稱│商標權人│盜版光碟數量│備註│├──┼───────────┼──────┼──────┼──────┤│一│PlayStation系統仿品│新力公司│五千零七十九││││光碟││片││├──┼───────────┼──────┼──────┼──────┤│二│PlayStation2系統仿品│同右│三百八十五片││││光碟││││├──┼───────────┼──────┼──────┼──────┤│三│Dreamcast系統仿品光碟│西雅公司│八百五十五片││└──┴───────────┴──────┴──────┴──────┘附表四(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名稱及數量)┌──┬───────┬──────┬──────┬──────────┐│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權人│盜版光碟數量│備註│├──┼───────┼──────┼──────┼──────────┤│一│XIsai骰子大戰│新力公司│四片││││││││├──┼───────┼──────┼──────┼──────────┤│二│射雕英雄傳│新力公司│四十片││││││(四套)││││││││├──┼───────┼──────┼──────┼──────────┤│三│聖劍傳說│思奎爾公司│六片││││││││├──┼───────┼──────┼──────┼──────────┤│四│太空戰士八│思奎爾公司│二十四片││││FINALFANTASY││(六套)││││Ⅷ)││││││││││├──┼───────┼──────┼──────┼──────────┤│五│太空戰士九│思奎爾公司│二十八片││││FINALFANTASY││(七套)││││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