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舉發通知單誤載○○○鄉○○○○路○○巷(即興化國小),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伊停車位置旁立有可臨時停車之告示牌,也就是上午七時二十分至七時五十分、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及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三時段,且停車位置地上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讓人以為可以停車,請予撤銷舉發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興化國小側門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到案申訴後,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盧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三四0二號函覆異議人略稱:「台端之車輛停放於交通標誌前,且車身超出網狀○○○區○○○路段未劃設標線區長僅有三點三公尺,台端之車輛總長有四點三公尺,亦明顯無法停放,依違反道路基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詳細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舉發照片、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二張顯示,異議人上開汽車停放位置是人行道旁之路面,而該人行道上即異議人之汽車右方豎立一方型之告示牌,其上標示「七時二十分至七時五十分、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上述時段僅供家長接送」等語。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且觀諸上開告示牌之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告示牌上、下部分均為藍底白字白邊,中間部分係紅底白字白邊,可知該方形告示牌係兼有禁制及服務性質,係屬於上開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指之交通標誌。茲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車停在上開交通標誌前,足徵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在道路交通標誌前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該方形標誌中間部分僅標示「七時二十分至七時五十分、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上述時段僅供家長接送」等語,係標示上開時段得供家長接受學生,並未表示車輛駕駛人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況且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自明,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逕行舉發時,駕駛人並未在車上,亦有舉發照片為憑,異議人顯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於該處,是異議人辯稱停車位置旁立有可臨時停車之告示牌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就道路交通標誌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分別明文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足見道路交通號誌前,本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辯稱該處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讓人以為可以停車云云,容有誤會。再者,「黃網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黃網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而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汽車前方保險桿部位,已超出該處之黃網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即有違反。是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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