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甲○○合夥成立「永業物業」,經營店舖業仲介,雙方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所交付之仲介費,扣除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再扣除百分之五,所得餘額由二人均分。丙○○並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店舖租賃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永業物業」名義,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所有人乙○○洽談房屋租賃之仲介,並由丙○○以自己名義與乙○○簽定房屋租賃委託書,居間處理出租前開不動產之事宜。嗣後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交付十萬元予丙○○,作為「永業物業」之仲介服務費。丙○○本應將前開十萬元仲介服務費繳交予「永業物業」,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簽訂合夥契約並擔任「永業物業」之副理一職,以及自乙○○處收取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初則辯稱:
本件並沒有成交,十萬元的服務費是乙○○包給我的紅包,不是合夥的收入云云。嗣又改稱不爭執十萬元是合夥收入,惟辯稱:原先百視達案的收入告訴人也沒有把錢拿出來分,所以這件的收入我才沒有拿出來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委託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在三重市○○路○段的房子委託丙○○仲介?)我有跟他簽,他說他已經找到承租人,但我等很久都沒有等到承租人,沒有作成,後來他來跟我收仲介費用。(問:是委託 葉國興 ?)對,一開始是他來跟我談。(問:本案是丙○○談的,是個人名義,還是永業公司的名義?)永業公司的名義,因為他一開始就拿永業公司的名片來跟我簽合約。(問:何時簽約的?)寫委託書的那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葉國興拿了十萬元的仲介費。(問:在委託書的後面,有說丙○○收拾萬元,是何意?)後來沒有作成,他跟我收十萬元的服務費,說是找人來談的服務費,說已經有找人來租,但是我都沒有看到承租人。所以,純粹是他要拿服務費,雖然沒談成還是要拿。(問:付十萬元的服務費,是因為他用永業的名義,是要給他還是要給仲介公司?)當然是給仲介公司的,本來要給五萬的,但他堅持要再多,我才給十萬。受託人的地址、電話都是永業公司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按被告與委託人乙○○接洽時既出示永業物業之名片,亦使用永業物業之聯絡電話、住址,並且係在合夥契約簽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委託書,此有該名片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委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合夥契約訂立後,以永業物業之名義與乙○○接洽無訛。其後被告向乙○○收取十萬元仲介服務費,卻未將此筆款項交回永業物業而侵吞入己,其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明。
(二)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去年三月來跟我學,五月九號才正式簽訂合夥,百視達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原本就應該要成交,因為房東吵架所以遲延,一直到去年三月初才又開始進行,跟四年前的價錢又不同,四月中已談成,正式簽約是在四月底,那時我跟被告根本還沒有成立合夥,那筆收入當然是我的,不屬於合夥收入等語。經觀諸卷附合夥契約影本一紙,其上清楚記載簽約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而百視達案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間,可見關於百視達案發生時間,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之前,應可確認。因此,百視達案件之仲介費用收入,即難認係永業物業之合夥收入。被告抗辯百視達案的收入告訴人也沒有把錢拿出來分,所以這件的收入伊才沒有拿出來分一節,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任職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永業物業,並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店舖租賃相關之業務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受永業物業之委任,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乙○○交付予永業物業之十萬元之人。是核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將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侵占之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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