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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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見 陳映竹 所有,而由丙○○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上,竟以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一「易昌機車行」向負責人 郭吉倫 詐稱欲購買二部重型機車(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並詐稱需錢孔急先請郭吉倫借予七千元,承諾隔日連同機車車款歸還,使郭吉倫陷於錯誤交付七千元;乙○○竟食髓知味,復基於同前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亦未拔下,再以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至台北縣○○鄉○○路○段○○○號「順龍機車行」,向 鄭文典 佯稱欲購買二部重型機車(價格合計為七萬七千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並詐稱需錢孔急先請鄭文典借予八千元,承諾隔日連同機車車款歸還,使鄭文典陷於錯誤交付八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北縣○○鄉○○路○段與凌雲路口查獲。
二、案經丙○○及甲○○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被害人郭吉倫及鄭文典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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