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審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6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雖被告於97年5月12日曾補提上訴理書,然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誠意與原告達成協議,至今原告未明確回應云云。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亦未論及原審量刑有無失衡,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