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從警訊、偵查、起訴、準備程序、審理整個過程,都從實坦承所犯詐欺罪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但判決下來為何差別這麼大,為何認罪協商後與宣判法官認知上不同,法律條文不是有規定認罪協商後就定刑了嗎?被告涉及詐欺所得不多,對法律知識也不太懂,家庭狀況貧困,母親現在臥病醫院,被告因年紀大,學歷又低,每日靠身心障礙疾病手冊領取政府補助款,家中又無兄弟姊妹,只靠唯一兒子在超商工作維持家境,被告現在在監服刑,也在治療精神疾病。被告如今犯法也懺悔反省,本來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但認為判決確實太重,所以提出上訴,懇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5年2、3月間因積欠債務, 劉保生 即向其宣稱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提議由被告偽冒「戊○○」名義,向劉保生在南投之友人尋求資金周轉,另由 王啟翰 提供人頭帳戶供作資金匯入之用,被告及劉保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啟翰則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先由王啟翰於95年3月1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事成之後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劉保生使用,繼之劉保生以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
301室長弘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劉海 」之名義,於95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南亞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公司)股票即將於4月7日以每股250元掛牌上市,之後可能會飆漲,在上市前可以私下買賣,而伊認識之「戊○○」有意出售其所有之南亞電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應允以每股251元之價格承買3萬5000股,並約定先由丁○○匯入訂金,待賣方交付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後,始行匯入尾款,嗣丁○○與其配偶己○○商議並邀集其姊丙○○及其兄乙○○共同集資後,於4月4日先以己○○名義出資匯款250萬元訂金至王啟翰上開帳戶內,並將己○○、丙○○、乙○○等人之建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劉保生,以供賣方將股票轉入上開3人之證券帳戶,而劉保生為取信於丁○○,復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案外人「 陳韋聰 」、「 朱明志 」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4張,表彰「陳韋聰」與「朱明志」業已分別代己○○、丙○○、乙○○支付南亞電公司股票各4萬股,總計8萬股之證券交易稅,於4月6日上午將「陳韋聰」名義之繳款書傳真予丁○○加以行使,並以電話向丁○○表示4萬股之股票將於4月7日轉入其所指定之上開3人證券帳戶內,惟因陳韋聰名義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高於原先丁○○承買之3萬5000股,便再由丁○○同意加購5000股,並於同日以己○○名義匯款125萬5,000元,乙○○及丙○○亦分別匯款376萬5,000元及252萬元至上開王啟翰帳戶中,隔日(即4月7日)丁○○向建華證券公司查證上開所認購之南亞電公司股票並未依約匯入集保帳戶後,即以電話向「戊○○」(即被告)詢問,被告承前開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丁○○詐稱,伊已多繳南亞電公司股票4萬股之證券交易稅,要求丁○○再會1004萬元入王啟翰上開帳戶內,始能將全部8萬股之股票轉入己○○等3人之證券帳戶云云,並傳真上開「朱明志」名義之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4張予丁○○加以行使之,以圖取信丁○○,嗣丁○○至銀行欲再度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南亞電公司股票業已上市,不得再私下交易,丁○○隨即聽從銀行行員之建議未再匯款,同日丁○○查知南亞電公司股票均未匯入己○○等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而察覺有異後,即與劉保生聯繫,被告、劉保生為掩飾上述犯行,復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戊○○」名義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借據、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95年4月16日、本票號碼:286001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1紙同額支票(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號碼:MN000000
0號、付款行:臺北銀行民權分行)上以「戊○○」名義背書後,由被告於95年4月16日寄送與丁○○加以行使,意圖將上述詐欺犯行轉換成金錢借貸之假象,嗣上開支票到期跳票,丁○○始發現受騙,並足生損害於陳韋聰、朱明志、戊○○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劉保生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多次詐欺犯行,分別為法院判處刑期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積欠債務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錢財,而再犯本次詐欺犯行,其不法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高達1004萬元,惟念及被告甲○○於案發後至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原審判決第6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稱:「被告如今犯法也懺悔反省,本來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但認為判決確實太重,所以提出上訴,懇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被告從案發後至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科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陳韋聰」名義│「陳韋聰」署押││1│之證券交易稅繳│4枚│││款書4張││├───────┼───────┼───────┤││「朱明志」名義│「朱明志」署押││2│之證券交易稅繳│4枚│││款書4張││├───────┼───────┼───────┤││「戊○○」名義│「戊○○」署押││3│金額1000萬元之│1枚│││借據1紙││├───────┼───────┼───────┤││「戊○○」名義│「戊○○」署押││4│背書之支票1紙│1枚│└───────┴───────┴───────┘附表二:
┌───────┬────────┐│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署押│├───────┼────────┤│「戊○○」名義│「戊○○」署押1││簽發之本票1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