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0、七三一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鵬儀路往東平路方向(車頭朝北方)之右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鵬儀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突見甲○○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向時,業已閃避不及,致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二公分、左肩、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朱恩端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車禍受傷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八張、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以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禮讓他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接向外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被告係自首犯罪,仍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減輕其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朱恩端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對於告訴人乙○○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不容小覷;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有撤銷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毀損債權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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