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均以接到罰單並故意不繳為處罰要件,茲本件抗告人甲○○之設籍地僅係為農民保險之需而設,並非實際居住地,此有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村長出示之證明書為憑,抗告人並沒有與家父同住,係遲至家父出殯後,整理遺物時始知有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抗告人當時亦立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請法官從寬認定「接到」本件裁決書之事實;又交通裁罰均註記於受處分人個人資料中,惟本案卻註記於抗告人所有已不堪使用之NB-七一八九號自小客車車籍項下,且抗告人繳交其他罰款時,原處分機關復未併同告知本件違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八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行經限速五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遂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路○段一四0之三號住所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父 邱新乾 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又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一四0之三號」,未再搬遷,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南投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抗告人所登記之地址亦為上揭戶籍地址,則於該裁決書送達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有任何管道可知悉抗告人有遷徙或其他住居所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再本件裁決書送達地為南投縣國姓鄉,與處罰機關(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但在原審法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計算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逾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將其異議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謂伊上開設籍地僅係為農民保險之需而設,並非實際居住地,伊發現裁決書後已立即提出異議,尚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本件交通裁罰係註記於抗告人所有已不堪使用之NB-七一八九號自小客車車籍項下,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主動向抗告人告知本件違規一節,非但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且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