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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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97年度交聲字第509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6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94年11月23日郵件送達時,並無紅色通知單黏貼於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家門,若有受處分人一定會收到裁決書。㈡受處分人不服的是一次裁罰的錯誤,受處分人罰單因故未繳卻被註銷駕照,況於96年7月後才改採強制執行,但受處分人的駕照確在96年7月以前就無故被註銷。㈢本件送達有瑕疵,加上一次裁罰之行政錯誤,為何不能補繳罰款以恢復駕照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路監理機關自93年6月4日起,已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變更登錄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此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2月9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分處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6065號裁決書裁處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變更登錄後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4年12月2日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處分人上開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0月11日中投字第095120029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12月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12月3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1月2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台中區監理所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認定其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