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結婚,並於90年3月間返回大陸,被告在台期間,兩造感情平淡,少有同房。而被告於出境後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7年多,均未能共同生活,已無感情,又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婚姻生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憑,堪信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 林素娥 到庭具結證稱:「(問:
被告是否離家?)是。」、「(問:何時離家?)6、7年了,我忘記時間了。」、「(問:被告為何離家?)他回大陸就不回來了,帶了台幣1、2萬元回去。」、「(問:你們有打電話叫他回來嗎?)在起訴前我有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他媽媽接的就把我掛電話,後來我再打,是被告的爸爸接的,他爸爸說他回大陸很穩定,看台灣那裡要如何處理,他要再嫁,我們要再娶,都有好的人,我們沒有意見,請我們法院的法官來解決。」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0年3月1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分居後即對丈夫默不關心,沒有盡到其責任義務,且分居已逾7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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