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賴建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又以被告丁○○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丙○○部分:當日駕車路經該處下車小解,見該屋門未關,
遂提議入內撿東西,後來看到電纜線,就自行拿工具去剪,且聽到警察進來,就往樓上跑到,是否已既遂,尚有疑問云云。
㈡丁○○部分:係丙○○提議到該屋撿拾廢棄物,且係他自行
攜帶工具剪電纜線,伊並不知道丙○○有攜帶扣案工具及剪電纜線,絕無結夥3人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律師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本案係由民眾報案,經警方至現場拘捕被告,並查扣本案物
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呈報單在卷據可稽(97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7頁、第9頁)。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 楊崇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影本7張及扣案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可資佐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二人與正犯甲○○於凌晨時分,駕車至該處,並侵入屋內,意在避人耳目,恐遭發現,若謂無竊盜之犯意,已難令人置信,況撿拾廢棄物,焉能進入他人屋內撿拾,且該屋縱無人居住,但屋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應為被告等所明知,然被告及正犯甲○○,仍連袂進入該處,其竊盜之犯意足堪認定。復徵之,被告丙○○所攜帶之工具破壞剪、螺絲起子、鉗子及老虎鉗體積非小,而丁○○及正犯甲○○均坦承隨丙○○入內屋,焉會不知同行之丙○○攜帶前開工具入內,且被告與正犯甲○○均自承同車沿台北市○○○路撿拾破舊之物品置於車上,遭查獲時車上亦有工具鉗子及電線等物,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崇偉於原審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二人與甲○○,自始即有共同行動、作為之決意,當難謂無實施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進入屋內各別所實施之行為,均未超越原計畫即竊取屋內財物之範圍,換言之,即無區別竊取電纜線或衣服而分負責任之理,足證被告丁○○、正犯甲○○與被告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共同被告丙○○及正犯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仍不外乎被告丁○○不知丙○○有攜帶工具及剪電纜線之情事,惟前開證人之證述與渠等為被告時之辯詞一致,然其辯詞既經本院認不可採,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自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之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將電纜線剪下,置於地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犯行已然既遂。是被告所辯:當時伊聽到警察來,即逃到樓上躲避,行為應未達竊盜既遂,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零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車,趁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未有人居住,經丙○○提議,丁○○、甲○○即附合同意,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及老虎鉗1支等工具,
3人乃自後門進入屋內,再由丙○○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屋內
1樓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3人正欲尋找其他可竊取之財物時,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攜帶之前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2支及鉗子、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竊取電纜線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其1人所為,與丁○○、甲○○無關云云;而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是進去拿衣服,也沒有持兇器剪電纜線,還沒有偷到東西,警察就來了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楊崇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影本7張及扣案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可資佐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觀之被告丁○○、甲○○均供稱:有跟隨丙○○進入該屋內,目的是為了拿衣服及撿東西等語,茲被告丙○○既持破壞剪、螺絲起子、鉗子及老虎鉗進入屋內,還帶被告丁○○、甲○○共同行竊,即無區別竊取電纜線或衣服而分負責任之理,足證被告丁○○、甲○○與被告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鉗子及老虎鉗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丁○○、甲○○等3人夥同持以至被害人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電纜線,故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犯罪前科,而被告丙○○、甲○○則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本件係由被告丙○○提議行竊,被告丁○○、甲○○亦附合同意,其3人所分擔之角色各有不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貴重、惟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及老虎鉗1支,查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