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服役時,因酒後駕車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3年4月21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自97年12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其駕駛執照於93年7月8日因上開酒駕案件遭吊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靠右行駛,致於轉彎時偏入道路左側,適對向 呂俊杰 亦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八德市○○街方向行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乃迎面撞及在道路右側正常行駛之重型機車,呂俊杰因此彈起往前衝撞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頸部鈍創併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於就醫前死亡。嗣乙○○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又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呂俊杰之父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
被害人呂俊杰致死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到彎道前即看見被害人機車之車燈,伊從40、50公里開始減速慢行,伊覺得自己轉彎幅度還好。被害人之機車並無煞車痕,且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自97年12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其駕駛執照於93年7月8日遭吊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轉彎時,適對向被害人呂俊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八德市○○街方向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迎面撞及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彈起往前衝撞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頸部鈍創併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於就醫前死亡。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在卷可考(見97年度相字第1968號卷第13至17頁、第25頁、第29至41頁、第44至49頁、第9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30至34頁)。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伊接近轉彎處時,有放慢速度云云(見上揭相驗卷第9頁);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在轉彎有看到被害人騎過來,伊有放慢靠右,但對方從車頭撞過來,伊之前車速大約50、60公里云云(見上揭相驗卷第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前一彎道有看到被害人車燈,看到被害人車燈後有從車速50、60公里減速,很快就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前面轉彎就看到被害人,伊從40、50公里開始減速,伊看到被害人到發生車禍的時間、距離很短,無法來得及煞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其行經轉彎處前之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係每小時40、50公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為可採。又證人即警員 邱士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觀諸小客車於肇事後車頭受損嚴重,有交通事故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上揭相驗卷第30頁),佐以小客車於肇事後仍前推機車甚長距離(詳如後述),可見2車撞擊時力道甚猛。堪認被告於行經肇事彎道前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而屬超速行駛,且於行經肇事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被告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顯不可採。⒉證人邱士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道路右、左側各2.3公尺、3.5公尺之位置點係撞擊點,即機車第一個刮地痕,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之左側白色痕跡是機車把手刮地痕,右側兩條白色痕跡係機車引擎拖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小客車與機車撞擊處之路寬為5.8公尺(2.3+3.5=5.8),道路中心處應為2.8公尺(5.9x1/2=2.8)處,而撞擊點距機車之道路外緣2.3公尺,距小客車之道路外緣3.5公尺,足見係小客車偏入道路左側行駛撞擊在道路右側正常行駛之機車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有靠右行駛,機車未靠右行駛云云,顯不足採。⒊證人邱士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地上黑色痕跡是機油,地上之碎片是機車的,大約在汽車後方5至10公尺處。現場幾乎沒有發現小客車之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油液跡,係自撞擊點直線延伸至道路外緣,長達22.1公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看到被害人到發生車禍的時間、距離很短,無法來得及煞車等語,可見小客車與機車撞擊後,被告並未立即煞車仍任由小客車往前推機車甚長距離。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並無煞車痕,且未靠右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偏入彎道左側行駛,迎面撞擊在道路右側正常行駛之機車,被害人猝不及防,根本不及煞車或閃避,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再送鑑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過失致死部分)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邱士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撞擊點距2邊路緣之長度誤為2條刮地痕,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復未說明認定被告未靠右行駛之依據,理由欠備。㈡被告所持駕照已因另案酒後駕車遭吊銷,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靠右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偏入道路左側,迎面撞擊被害人致死,過失程度嚴重,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又本件純屬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尚非可採,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持駕照已因另案酒後駕車遭吊銷,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車肇事,且過失程度嚴重,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
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酒後駕車致釀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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