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5.2至96.5.8│96.05.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96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30│97.03.27││├─┼─────────┼──────────┼──────────┼──────────┤│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8.20│97.04.1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2367號│97年度執字第6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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