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六鄰上山五十一號前,取下停放路旁之報廢機車上之鑰匙一支,用以啟動停放路邊,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使客觀上有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上開騎用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被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並無機車,甲○○○是伊鄰居,平時伊常騎他的車出去,但都會騎回來放,這些事甲○○○都知道,當天伊是半夜肚子餓所以騎車出去買東西吃,騎回來時,因伊當時犯施用毒品案被拘提中,停好車剛熄火就被埋伏的警察查獲,伊並未竊取機車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十二時許,將停放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旁之報廢機車上之鑰匙一支取下,並用以騎乘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嗣於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子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上開機車所立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係指稱:我在早上六時許,在住家前發現機車不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是早上起來,發現車子不見了就去報案等語,而警員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以電腦查詢該機車之資料時,亦無失竊記錄,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故警員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時,被害人尚未發現該機車已不在其管領之範圍內,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比鄰而居,被告若果真是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何以要將甫竊取得手之上開機車在短時間內再騎回失竊地附近?是以,被告辯稱警員是拘提 伊施 用毒品之同時發現其騎乘上開甲○○○所有之機車而一併帶回警局之事實,應堪採信。況,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時常到其家走動,事發前也曾自己把機車騎走,但都有放回來等語以觀,被告當時主觀上係欲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使用,雖未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但其並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辯解,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時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縱使其客觀上有此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