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
住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國內後數日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政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黃政宣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七五七七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高麗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