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告昇炯行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日租二千四百元、月租七萬元,向原告租用空氣壓縮機一台,租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承租人如損害(租)賃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既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租賃物,且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空氣壓縮機,致該空氣壓縮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阿里山樂野村工地處遺失,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空氣壓縮機遺失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費用四萬八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機具出租憑單影本三紙、空氣壓縮機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陳明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空氣壓縮機為訴外人 陳進財 、陳明吉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承租,且陳進財僅為被告工程之承包商,並未獲被告授權洽租,而出租憑單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書寫。又縱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租賃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總額應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另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條款均由原告公司訂立,被告並無磋商之餘地,是以此種約定書當屬定型化契約,而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一條「承租人如損害(租)賃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之規定,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就租賃物滅失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再既然契約載明逾期未還要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原告就不能再請求租約屆滿後的租金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機具出租憑單約定條款第二條,已載明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日租二千四百元、月租七萬元,向原告租用空氣壓縮機一台,租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倘該空氣壓縮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詎被告於租賃期滿既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租賃物,且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空氣壓縮機,致該空氣壓縮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阿里山樂野村工地處遺失,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空氣壓縮機遺失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費用四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空氣壓縮機為訴外人陳進財、陳明吉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承租,且陳進財僅為被告工程之承包商,並未獲被告授權洽租,而出租憑單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書寫;又縱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租賃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總額應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且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條款均由原告公司訂立,被告並無磋商之餘地,是以此種約定書當屬定型化契約,而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一條「承租人如損害(租)賃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之規定,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就租賃物滅失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又契約既載明逾期未還要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原告即不能再請求租約屆滿後的租金部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日租二千四百元、月租七萬元,向原告租用空氣壓縮機一台,租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倘該空氣壓縮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詎被告於租賃期滿既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租賃物,且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空氣壓縮機,致該空氣壓縮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阿里山樂野村工地處遺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具出租憑單為證;證人陳明吉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空氣壓縮機是被告打電話向原告承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還有在使用,之後就不見了(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前因侵佔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本件空氣壓縮機為其所承租,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系爭空氣壓縮機係被告向原告依前述條件承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遺失,確屬實在,被告辯稱系爭空氣壓縮機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承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另以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條款均由原告公司訂立,被告並無磋商之餘地,此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而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一條「承租人如損害(租)賃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之規定,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就租賃物滅失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空氣壓縮機係美國英格索蘭Ingersoll-Rand,Model:HP750WCU(靜音型水冷式)移動式空氣壓縮機,其價格依訴外人瑞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所載,約為一百五十三萬元(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參,是前開機具出租憑單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系爭空氣壓縮機被竊應賠償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尚難認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而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系爭空氣壓縮機遺失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約屆滿後使用系爭空氣壓縮機之費用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承租人如損害(租)賃物,應照修護單賠償金賠償。被竊或逾期十五天不歸還,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之規定,承租人逾期未還時,亦須賠償一百六十八萬元,足見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即已將系爭空氣壓縮機逾期未還時之使用賠償已包含在上述賠償費用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按時歸還系爭機器,迄系爭機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遺失,顯已逾十五天,原告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約定之一百六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而依前說明,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即已將系爭空氣壓縮機逾期未還時之使用賠償包含在上述賠償費用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系爭空氣壓縮機之使用費共四萬八千四百元,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付之租金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賠償空氣壓縮機遺失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