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
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係昔日同事,被告平日游手好閒,喜好玩股票及六合彩,虧損甚多,無所事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逾時不還,經再三催告,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和解書,分期償還借款。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聲稱其友人丙○○欲借款,乃從自訴人處取得三十萬元交予丙○○二十五萬元,由丙○○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自訴人,惟到期提示卻無法兌現,丙○○再持 鍾華坤 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轉交自訴人換回該紙支票,惟至今尚未取回該三十萬元借款,被告因此詐騙自訴人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及五月間,被告向自訴人聲稱以要將原三十萬之借款開立收據給自訴人為理由,陸續再向自訴人詐騙二十萬元及七萬元,事後卻未開立收據給自訴人。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再向自訴人稱前面幾次借款單這次一定要全部開給你為由,再次向自訴人詐騙十萬元,前後共計騙取自訴人六十七萬元。另丙○○稱已將二十五萬元交付被告還清借款,被告卻將此筆應交付自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直至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間,因自訴人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置之不理,方知受騙,惟已損失不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七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鍾華坤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字據各一紙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代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其後於丙○○續借時,其中之五萬元由伊向自訴人借用,丙○○僅再續借二十五萬元,嗣丙○○將二十五萬元交伊還給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
八十二年之前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而積欠自訴人共計七十六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律師處訂立和解書,並均已清償完畢;而丙○○所借之三十萬元,亦包括在上開和解範圍內,且自訴人和解當時已將丙○○借款時交付自訴人之鍾華坤所開立之本票歸還伊,並無詐欺自訴人或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以詐術向其詐騙借款,而涉犯詐欺罪部分:
(一)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八十年間因伊姪子鍾華坤須款急用,而委其向他人籌款三十萬元,伊仍向被告查詢何處有錢可借,經被告詢問自訴人後,自訴人同意出借,而將三十萬元交由被告轉交予給伊,並由伊交付鍾華坤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被告向伊稱自訴人同意從該處拿五萬元借他,伊仍將其中之五萬元交給被告,而到期後,伊詢問自訴人可否再續借,經自訴人同意後,即由伊再續借二十五萬元,並將鍾華坤所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自訴人,以換回前揭支票,但因自訴人稱支票遺失,故未取回,到期後伊已將二十五萬元交由被告幫其轉交自訴人還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在借款之初係向自訴人表示有一位丙○○之人,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一節,復為自訴人所是認,據此,被告於借款時,既已向自訴人陳稱係丙○○欲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而於取得款項後,亦如數交付給丙○○,自難認被告代丙○○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施用任何之詐術行為,且自訴人借款予丙○○亦非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又自訴人指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月以要將原三十萬元之借款開立收據給自訴人為理由,陸續再向自訴人詐騙二十萬元及七萬元,事後卻未開立收據給自訴人等等。惟查,被告否認有向自訴人借用前揭款項,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前揭二十萬元及七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前揭指述,即遽認自訴人有交付前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其稱前面幾次借款單這次一定要全部開給你為由,再次向自訴人詐騙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字據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書、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各一件為證,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但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自訴人另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七十六萬元之本票影本,此或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但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詐欺行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5、綜上,被告代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一節,既難認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三十萬元,另自訴人其餘之指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科以被告詐欺罪之刑責。
六、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收受丙○○所轉交之二十五萬元予以侵占,而涉犯侵占罪部分:
(一)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林思銘律師事務所,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包括被告向丙○○所收受之上開二十五萬元,成立和解契約,由被告分期償還七十六萬元,而自訴人亦當場將原丙○○交付之鍾華坤所簽發用以作為其借款擔保之二十五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已依約分期償還自訴人七十六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鍾華坤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和解當時,確已將丙○○交付之鍾華坤所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並被告已將和解金額七十六萬元清償完畢一節,復為自訴人所是認,據此,足認前揭和解契約之內容,已包括被告所收受丙○○之二十五萬元在內無訛,則被告既已將前揭款項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清償完畢,自認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二)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本欠伊一百零六萬元,會以七十六萬元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稱三十萬元部分是借給丙○○,非伊所借,故只以七十六萬元和解,而自訴人原持丙○○交付鍾華坤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但在律師處和解時,律師要求伊交出該本票,伊本不肯,律師說若不交出就要把錢拿走,自訴人為減少損失才將本票還給被告,實際上三十萬元根本未償還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在前揭和解之前已知其原借予丙○○之三十萬元,丙○○僅續借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另五萬元則為被告所借,已如前述,則如自訴人於和解時未同意將丙○○所借之二十五萬元一併成立和解,衡情,當保留丙○○借款時交付之鍾華坤所簽發之本票,以便將來作為對丙○○或鍾華坤追討借款之用,自無逕自將鍾華坤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交予被告之理?而和解本就有互相讓步之情形,因此,自訴人既於和解時將上開鍾華坤之本票交還被告,自當有將此部分債權債務一併予以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之意思,此參以,其供稱係因怕拿不到錢,為減少損失才將同意將本票還給被告等情,益證自訴人就此部分已同意將之納入前揭和解範圍之內,據此,自訴人上開指述和解未包括丙○○之三十萬元,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代丙○○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一節,既無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另被告自丙○○處所收受之二十五萬元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完畢,自與詐欺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其餘之指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有積欠自訴人十萬元未還,亦僅生有無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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