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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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住新竹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作座落於新竹市○○○街○○○號房屋第四、五樓增建工程及一、二樓水泥包工,工程施做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被告之第五層樓灌漿工程延宕,導致原告無法續行施工,停頓達三個月之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被告之結構體完成後,原告前往施做,被告竟以各項理由百般刁難拒不付款,雙方因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暫行停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復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末前往施做,發見被告已先行毀約,另行覓工他人施做,惟仍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解除契約,以上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新竹科學園郵局二O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新竹科學郵局二二O號存證信函可稽﹙參證物一、二﹚。
(二)八十九年五月末原告無法繼續施做,係因被告已先行毀約另行覓工施做,原告確有施做工程並由受僱之工人到場立證屬實,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以自行違約之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既先行雇工施做﹚,資為拒絕付款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來是承攬,但後來被告違約、解約,就成請求工資,是幫他蓋房子的工資。
(四)一至三樓款被告尚應給付七千零八元,其他已經結清。一至三樓工程不是承包,四至五樓是承包。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通知八十九六月十二日以前復工,惟其於期間屆至前既行毀約雇工另行施做,此乃歸責其本身之事由,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
(二)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現場工地之清理係由定作人負擔,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為拒絕給付工程款,臨訟杜撰,另指滲水泡損家俱,建材損失一二、000元,水泥硬化損失一、四三0元,海菜粉取走八四0元,代清除屋頂室外五、000元,廢水清理五、000元,環境污染二、五00元,停工後遷居租金及管理費用五、五00元云云,非但無法舉證以立其說,究與反訴被告無涉。
(四)反訴被告則以有停工七日以上,有收到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現場海菜粉已經用掉了,反訴原告以為我們偷的,一、二、三樓是沒有花台、露台,二、三樓部分反訴原告尚欠伊七千四百零八元,其他已經結清,否認水泥有硬化情形。自伊等進場工作均未見有傢俱,且房子漏水豈有那麼嚴重致傢俱受損之理。
三、綜上理由,本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之報酬,定作人為拒絕給付工程款所杜撰之各項理由提起之反訴,應請駁回。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新竹科學園郵局二0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新竹科學園郵局二二O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溢付工程款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查本件係屬工程承攬︵包︶,被告援引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名片︵如附件一影本︶,與原告簽訂有承攬契約︵詳如附件二影本書證︶在案,經兩造雙方同意條款計有十五條,摘要如後:
(1)承攬︵包︶人之完工期限︵第五條︶
(2)工程總價:第四、五樓三十萬元包工不包料,建坪計三十三坪,平均每坪九千餘元︵包工不包料︶,高於市價每坪捌仟元甚多,極優惠條件發包給原告承作。︵第三條︶
(3)解除契約及其工程款結算計算標準「即工程總價減除業主︵被告︶自辦成本、損失費用核實給付」︵第十一條︶
(4)工程量縮減變更︵第六條︶
(5)付款辦法︵第四條︶
(6)其他相關條款。茲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一七0、六00元之訴及原告認工作進度已達請款之階段,其主張並非事實,經查本工程預付款第一、二期各五萬元,被告均分別在二、三、四月於第四、五樓頂板未粉光完成前︵頂板正式粉光完成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已優於約定期限,先行預付總工程款三分之一計拾萬元︵詳如附件三收據影本︶,另次第三期工程款約定付款日必須於本件房屋第四、五樓內牆粉光完成確定始可給付︵詳如附契約第四條付款表︶。未料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十日,突然當面告知被告:「因其所招募僱用之工人工作效率不彰,虛耗人工過甚,浪費成本,在未完成本件第四、五樓內牆打底粉光前,必須將工人遣散立即停工,然後由原告答應自力復工接續施作」。原告自力復工之言,被告信以為真。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工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始終未遵守誠信,接續施作,擅自停工遲延所包工程。上述期間,被告為自保權益,每隔數日即數度電催原告立即復工,計有五至六次之多,每次均遭原告敷衍兩句立即掛電了事,電答內容如左:
第一次:言明一、二日內立即復工。
第二次:言明過幾日後復工。
第三次:言本工程將另轉包他人接辦,結果會將訊息速報業主︵被告︶。惟終無訊息回復。
第四至六次:均藉故敷衍必須一個多月後才能復工並施言恐嚇被告,釀成重大糾紛。︵其言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基於右述電催原告復工,無端蒙受原告再三連續欺騙,藉故託詞遲延,忍耐已達極限,適逢被告原住所之官舍退租日迫在眉睫,又因原告︵承攬人︶違約停工一個月︵依承攬合約第十一條之協議:原告停工七日以上,被告即得隨時解除契約︶,致本件房屋第四、五樓工程無法如願完成,被告迫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本案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四款之協議正式解除合約,並書面通知原告應依 上開 條款結算標準辦理工程款結算,以上通知均有存證信函二只書證︵含催告復工信函︶可證︵詳如附件四︶。孰知原告毫無誠信並堅拒依原告所簽名蓋章之承攬契約辦理結算,致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及自辦後續工程之營建成本,被告正思依法起訴,原告竟先發制人,於本︵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鈞院起訴,並片面對本件房屋第四、五樓工程以「受僱名義」按日工計酬,浮報、虛報工程款一十七萬零六百元,向被告強索,實屬不當得利。緣原告拒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十一條協議結算標準核計工程款︵多退少補︶誠可謂毫無職業道德及誠信。
(二)本件房屋第四、五樓工程,被告在催告原告履行復工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二日內,未知會被告而在被告及家屬白晝上班︵學︶無人在家時間潛入已入居之本工地第一至五樓,取走施工備用梯架︵被告財物是否損失迄今因故尚未清理︶,上開行為即可證明原告因本工程管理不善、無利可圖,確無復工意願。
(三)緣原告宣稱係受僱於被告於新竹市○○○街○○○號建築物四、五樓泥水施作部分,其事實主張荒謬無理,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簽訂本房屋承攬合約後之施工期間,即自行招募僱用工人若干︵每施工階段約三至五人︶共同施作,且在其招募工人過程前後,亦均無知會被告,所有工人管理、發給報酬,均由原告處理,概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原告所僱工人之間更無從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另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係屬受僱於被告,照理而論,應為原告一人獨立施工方屬正確,為何有上述若干工人或原告請款單上大工、小工如此多人共同施作情形,有違邏輯。何況迄今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尚無簽訂僱傭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前除與原告已訂立本件房屋「承攬」契約外,被告均無與任何原告所屬工人︵含原告︶訂立本房屋工程之「僱傭」契約,何來受僱之說。
(四)緣原告所製本件房屋第四、五樓工程請款單,經查綜觀原告所僱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施工草率,衍生呆工缺失,導致原告因成本增加,自行主動停工,所承包工程自被告解除合約後,原告竟欲以按工人日工計酬結算工程款,實有欠公允,且上開表載之上工日數、金額均為原告逕行虛報、浮報,漫天要價之偽造不實單據︵說明詳如附件五︶,另上開第四、五樓請款單所載之工數及單價,亦未經兩造簽約協議認可,每次上工亦未知會被告指定上工時程,以致於無法比照本工程第一至三樓施工慣例按時簽到退,接受被告監工。即可證明原告從頭至尾即有犯意,企圖在無被告簽到退憑據狀況下,以虛報、浮報工程款方式,蒙騙被告強行詐取不義之財,實屬不當得利,涉嫌詐欺罪刑,毋庸置疑。故以上表單工時、單價,被告均難以認定,歉難接受,何況本約為承攬契約而並非僱傭契約。
(五)緣原告所述本件工程第四、五樓工程請款單,查無憑據,原告雖已完成少部分之工程,但量之多寡,語焉不詳,被告為俾便本院明察,隨狀檢附本件房屋第
四、五樓工程原告施工數量明細表及佐證照片乙套︵詳如附件六︶。
(六)被告前經已給付原告上述第四、五樓工程總價︵三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十萬元後,所餘三分之二工程款即二十萬元,自解除承攬合約後,被告擬充作底價,發包原告所餘尚未完成之大量工程,未料訪價坊間多數營造業,均因成本因素,無合理利潤,均予以婉拒承作,徒增被告諸多困擾,足資證明原告領收被告三分之一工程款,確實尚未完成總工程量三分之一。業經查證其原因係所僱工人工作怠忽、效率不彰、原告管理不善所致,原告豈可將其成本損失遷怒轉嫁被告︵業主︶,工程量未完成三分之一,竟還得寸進尺違約,另以按日計酬,浮、虛報工程款方式,強索被告二分之一強工程款即一七0、六00元價金。誠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七)本案房屋第四、五樓工程,因原告無端長期停工,拒不復工,諸多漏滲雨水缺失,遲無法改善。大如第五樓進出露台之大門檻砌磚打底及週邊外牆粉光細部工程,原告一再延誤施工,被告數度電請原告施作,均遭原告推託敷衍,甚至要求被告自建,五樓大門檻及外牆粉光因原告遲未施作,於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每逢豪雨,雨水即傾盆倒灌第一至三樓住家,泡損傢俱、建材,損失不貲。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在媒體氣象報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後豪雨即將再度來臨之際,迅依本件房屋承攬契約第六條之協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隨時縮減原告所包之上開門檻、外牆粉光防水等小部分工程量,自身先行僱工完成,以免再度蒙受水患損失。被告縮減原告小部分防水工程,依約辦理,毋庸置疑。其他大部分工程被告仍堅持等待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儘速復工,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原告仍無復工跡象,被告頗感遺憾。
二、反訴部分:
(一)緣反訴被告長期停工一個月拒不復工,不能完工交屋,為反訴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協議結算工程款,而拒將已溢付之工程款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返還反訴原告︵詳如附件二工程款結算表︶。
(二)因反訴被告未能完成後續工程,反訴原告只得以高於原擬底價二十萬元︵未含縮減免建、緩建工程︶,自行發包僱工完成反訴被告所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遂於日前順利完工,計有單據憑證︵詳如附件七︶可證。上開因反訴被告擅自停工,致使反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及自辦營建成本,均應由反訴被告承擔,核算結果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三)檢附本案工程款結算表︵詳如附件二︶及原訴答辯狀︵詳如附件三︶各一份,聲請本院參考採信,以確保反訴原告之權益。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泥水作部分,原告依被告所定施工,約定付款日已過,尚有工資七萬零六百元未獲給付,而提本訴云云。查原告嗣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一至三樓非承包,四至五樓是承包,一至三樓工資尚欠七千餘元(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請款單,乃載明五樓工資,則二造就四、五樓工程乃為承攬契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二造間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反訴原告系爭建物工程後,惟中途無故停工,反訴原告乃解除契約後並另行僱工完成工而支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費用,並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雙方之承攬契約約定因反訴被告違反約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工程雙方約定為三十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嗣後另僱工支付及所受損害後,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反訴原告原已支付反訴被告十萬元,故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爰依二造承攬契約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支付該金額。反訴被告則以有停工七日以上,有收到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現場海菜粉已經用掉了,反訴原告以為我們偷的,一、二、三樓是沒有花台、露台,二、三樓部分反訴原告尚欠伊七千四百零八元,其他已經結清,否認水泥有硬化情形、自伊等進場工作均未見有傢俱,且房子漏水豈有那麼嚴重致傢俱受損之理等語置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故停工,故解除二造間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自五月十日停工就沒有去作,因尚有其他地方工作還沒作完,雖反訴原告打電話來,對反訴原告說要十天才去作,惟反訴原告沒辦法,他要另外請,反訴被告即說解約一節,業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二造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停工七日以上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即可解除契約,今反訴被告既停工十日以上,反訴被告自得約解除二造之承攬契約。
茲就反訴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工程款部分
(1)依反訴原告所提出解約後另請他人施工完成系爭建物之費用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見第一百一十頁至一百一十五頁收據)。反訴被告辯稱該施工部分有些是伊應做的,有些不是,一、二、三樓的後牆不是他(應做)的工程,惟其亦自承一、二、三樓沒有花台、露台一節,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四、五樓總價三十萬元,一至三樓按日計酬,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支付 彭木桂 二萬元工資部分(見第五十頁),既含
一、二、三樓後牆及花台庭院後續工程之水泥粉飾打底、夾層磁磚施作等工資,則其中既含有一至三樓工程工資,自非本件四、五層樓三十萬元之工程,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中第四、五層樓之工資金額為何,自尚難遽以全額請求,則反訴被告辯稱該收據之工程非伊應所作,即非無理,反訴原告該二萬元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2)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各項支出,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各該款項之支出,自無從准許。合計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尚支出工程款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損失部分
(1)海菜粉八百四十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為其所竊取,反訴原告亦自承是推測,則反訴原告迄未舉證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水泥硬化部無法使用之一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水泥硬化致不能使用,反訴原告亦迄未舉證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清潔費部分即附件二所示第四、五、六項部分:依二造契約第九條約定,工地清理由甲方(即反訴原告)負責,是反訴原告猶主張清潔費應由反訴被告承擔,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附件二第一項所示之傢俱受損部分:反訴被告辯稱自伊等進場工作均未見有傢俱,且房子漏水豈有那麼嚴重致傢俱受損之理,反訴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太太住公家宿舍,七月三十一日才退,二邊都住,舊家俱沒有搬進去等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自承舊家俱未搬進去,且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傢俱損失之事實,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5)附件二第七項一個月租金費用及管理費部分: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後即搬離其原租賃之處所,有反訴原告所提出管理用收據上註明「六月後搬離、只收四、五、六月」(見第二二八頁),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結構至五月才完工、五月間才叫反訴被告進場,反訴被告至五月十日停工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另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另請他人完成工程之收據,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七日止,足證一般情形,反訴被告尚未完成之剩餘工程尚需一月多始得完工,則縱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契約,系爭工程亦是六月間始得完工,反訴原告縱得如期搬進系爭建物,自亦是八十九年六月以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科學工業管理局職務眷舍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租金乃是以月計算,則縱如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乃需支付八十九年六月之租金,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生一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即不可採信,應予駁回。
(三)系爭工程原約定金額為三十萬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已自行扣除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一至三樓工資七千四百零八元,核算反訴原告受有一千一百十七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