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於被害人甲○○(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墓管理員)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第五公墓巡視時,將民眾檢舉被告佔用公墓向人索取使用費一事告知被告,並規勸被告應注意其行為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向甲○○恫嚇稱:你當巡墓管理員沒什麼了不起,以後到山上要注意一點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且被害人身為公務人員,其因公務身分前往轄區內巡視,縱被告有不當行為而予以勸告,應不至於對被告惡言相向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先罵伊墓蟲,侵占墓地,後來又要找人打伊,伊很生氣,才對甲○○說當巡墓管理員沒什麼了不起,以後到山上要注意一點,只是氣話而已,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對被害人甲○○陳述前揭言語,惟查,當天有聽到被害人甲○○與被告二人在爭吵乙節,業據證人即造墓工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墳墓建築工洪明進於警訊時已證稱:巡墓員甲○○巡墓巡得很緊,沒有人敢占墓地,被告也是做墳墓的,不敢亂來等語,是被害人甲○○既係職司巡視、管理公墓之公務員,巡墓巡得很緊,認真負責,則被害人於右揭時、地告以被告遭檢舉侵占墓地一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時,衡情當無和顏悅色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疾言厲色等情,應非無稽。又被害人除指述被告涉有本案恐嚇罪嫌外,同時尚告訴被告涉犯佔用墓地竊佔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遭人檢舉佔用墓地乙節,尚非實情,則被告於被害人疾言厲色告以伊遭人檢舉侵占墓地一事之際,對被害人揚言:「你當巡墓管理員沒什麼了不起,以後到山上要注意一點」等語,被告之真意應僅止於發洩伊所受之委曲與氣憤而已,否則,被告果真意在恐嚇被害人者,何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並無確定、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內容,足見被告所為或有不當之處,然被告在主觀上應無恐嚇被害人之意甚明。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是在講氣話,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為可採。再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前開言詞,既非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則此等不確定之言詞告知,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有右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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