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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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第一七六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牌瑪莉」參台(含IC板參面)、「麻將」參台(含IC板參面)、「金牌樸克」貳台(含IC板貳面)、「賽車」壹台(含IC板壹面)、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營業日報表捌張,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牌瑪莉」參台(含IC板參面)、「麻將」參台(含IC板參面)、「金牌樸克」貳台(含IC板貳面)、「賽車」壹台(含IC板壹面)、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營業日報表捌張,均沒收。
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牌瑪莉」參台(含IC板參面)、「麻將」參台(含IC板參面)、「金牌樸克」貳台(含IC板貳面)、「賽車」壹台(含IC板壹面)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答答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另闢一區域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金牌瑪莉」三台、「麻將」三台、「金牌樸克」二台、「賽車」一台,共計九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並自受僱時起即基於與丁○○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乙○○在該店內擔任開分、洗分、記賬、兌換硬幣及現金等工作,賭博方法則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一元開一分之比率,投幣或現金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於不玩賭時,得以相同之比率,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開分押注之金錢悉歸丁○○贏得。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適戊○○、甲○○及丙○○三人在上址,以「賽車檯」及「麻將檯」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九台、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丁○○所有之營業日報表八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甲○○及丙○○五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之警員 蔣思華 到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蔣思華到庭證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均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或其變異體等語,並有該電子遊戲機「金牌瑪莉」三台、「麻將」三台、「金牌樸克」二台、「賽車」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營業日報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現場紀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丁○○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多達九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丁○○復自承其每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收入與該便利商店相當等語,足徵其規模及收入堪供日常生活之資,被告丁○○顯係恃賭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其所辯並非常業賭博云云,殊無足採。被告乙○○明知其事仍受僱於被告丁○○,在其內擔任開分、洗分、記賬、兌換硬幣及現金等工作,乃分擔被告丁○○常業賭博之部分犯行。
二、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足見其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示自明。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亦即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撞球場、檳榔攤‧‧‧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凡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當已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丁○○常業賭博、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常業賭博;被告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甲○○、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乙○○分別經營及受僱時間之長短、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被告五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計九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為被告丁○○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錄影帶二捲雖係被告丁○○所有,惟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丁○○、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丁○○、乙○○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